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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统计法规概论》重点资料:第六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6-05

  第三节 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一 、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哪三级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1985年4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绝密级,是指国家的核必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是指国家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害。

  秘密级,是指国家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一般的损害。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其保密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

  (1)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即使尚未对外公开发表或一时不宜公开,也不应标出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等字样。

  (2)在确定统计资料的密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确定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密期限机关、单位决定。

  (3)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刊物和文件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严格审批手续,并形成一套制度。

  (4)对绝密的统计资料,必须采取下列特别保密措施:第一,非经原确定秘密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第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自已。

  (5)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统计资料,不被在公共场所谈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有关内容;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不准通过邮政传递国家和秘密统计资料。

  (6)报刊、书籍以及其他新闻报道引用或报道统计资料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并应严格遵守审批制度。

  对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表。必须发表时,属于绝密级的,应先征得管理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机密级的,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属于秘密的一般确定该资料秘密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

  非秘密的统计资料,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情况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在未发表以前,仍应注意保密。有的单位要发表尚未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统计资料要征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保密

  (一)单项调查资料,是指未经过加工汇总的反映各个家庭和个人情况的调查登记材料。

  (二)为什么要对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法》之所以作出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往往涉及到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调查者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统计任务中供汇总成为综合,用于统计的目的。查这些单项调查资料已经汇总成为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时,则可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提供或者公布。

  三、保守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 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侵犯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主要看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二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本企业的技术人员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是第三人知道前述的违法行为,也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第三人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才承担责任,否则不负责任。

  (四)《统计法》增加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有何重要意义?

  修改前的《统计法》第十四条中,仅规定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忽略了对其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商业秘密涉及调查对象的商业利益,从法律上必须给予保护。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取得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借鉴国外统计法律中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成功做法,修改后的《统计法》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了有关保护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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