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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公文写作与处理考点:条例概述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1-11

  条例是由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发布的系统规范某一方面工作、活动、行为等的法规性公文。

  条例在民国时期未被国民政府列为正式公文文种,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常用“条例”来规范某些工作,如《国务院厘定公文书用纸程式条例》,就是用来规范公文书写用纸程式的。在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曾规定“条例”是各级人民政权制定并颁发法规性文件的文种,但以后使用得并不多。

  建国以后,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规范某一方面的工作时,经常使用“条例”这一文种形式,但在历次公布的公文处理办法中,一直未将条例列为正式公文,所以哪一级机关可以制定条例,条例的适用范围等,没有很明确的规定。1987年4月21日,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将“条例”首次定为行政法规的名称,并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将“条例”列为正式的党的机关公文文种,规定:“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由此可以明确:作为党的系统,只有党的中央组织才能制定和发布条例;作为国家行政系统,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条例,只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批准的主管部门才可以制定和发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可见,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条例,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发布。除此之外,所有职能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各种机构和团体都不能自行制定和发布条例,而只能使用“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章程”、“制度”等文种。

  条例在党的机关系统,可以作为正式公文行文;在行政系统,不能单独行文,只能以“令”、“决定”或“通知”的形式发布,和它们同时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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