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笔记(二)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5-23
中34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利与弊:
利:(1)通过法院的审理可以得到法律预先规定的结果。
(2)解决过程有完整系统的法律程序作保障,有助于对具体事实的查明与认定。
(3)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执行。
弊: 耗时长、花费多、效率低、具体结果僵化死板。
35封建中国的法院制度的特点:(1)审判权被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控制。(2)审判权不仅仅由法院系统行使。(3)受宗教影响较小。
36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权方面的最突出问题在于:
(1)法院并不具有关键关键的人事权和财政权—这些权力都是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从而导致了法院的审判职能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2)由于人民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因而在诸多方面都要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以致法院成为了政府的一级组织机构,必须协同政府处理许多相关的行政问题。
37横向组织体系,是指在一个国家内,设立互不隶属的各种法院系统,对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分别行使管辖权。划分的意义是:有利于司法的专业化、有利于法院职能的充分行使、有利与国家立法体例相适应。有三种分类:司法法院和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38纵向组织体系,是指依据审级,将一国之内的法院划分为几个有上下层级差别的系统,在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依据不同的审判程序,分别行使各自的审判权。划分的意义:为上诉制度和复审制度提供制度保障、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保障审判公正,减少错误发生、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判职能进行区分,以便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便当事人诉讼。 分类:单一制法院体系和双轨制法院体系、初审法院系统 上诉法院系统 终审法院系统。
39单一制法院体系是指国家的各级法院都统一在最高法院之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双轨制法院体系主要存在于美国、加拿大等个别联邦国家。在这些国家中,联邦和州各有自己的法院系统,二者相互平行、互不隶属,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自管辖各自的案件。
40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及特点: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此在法院的组织体系也采取单一制法院体系,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特点是:(1)法院设置集中单一(2)普通法院占据主体地位(3)没有设立宪法法院。
41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基层:除法律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以外的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中级: (省自治区所辖地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直辖市)
(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由基层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基层一审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4)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高级同上。基层改下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
最高:
(1)具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案件。
(2)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3)最高检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4)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42审判法庭作为法院的审判机构,是法院的审判工作部门,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中占据主体地位。最高法院设有: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地方各级法院也设有: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同时,有的法院还设立了房地产审判庭、城市管理审判庭、小额债务巡回法庭。
43与外国法院的机构设置相比,我国辅助性机构在法院中的地位偏高,几乎与审判法庭处于同等地位,成为了司法行政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最高人民法院设有执行办公室和研究室。地方各级法院设有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处、政治处、纪检处等机构,个别法院还设有书记官处、技术鉴定中心等。
44代表人民法院承担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的组织形式,通称为审判组织。审判组织的形式,即审判组织的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庭、合议庭、陪审团等。我国的审判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独任庭、合议庭。
45陪审团是英美法系国家专有的审判组织,它完全由普通公民组成,在审判中保持绝对中立的地位,除了听审不进行任何其他的审理行为,对裁判的形成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陪审团审理的多为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
(1其设立依据是:任何人都有权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的司法原则。
(2其设立目的是: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
(3优点是:代表公众进行审判,使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融入了公众的意志,体现了社会的道德标准,同时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为主要由法官和律师主宰的司法程序增添了一层大众化的色彩。
(4缺点是: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同时由于陪审团成员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无法保证他们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46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从法律规定上看,设立于人民法院之中的它不是独立的审判组织,但对其它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在许多情况下,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任务: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其它和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工作原则:由院长主持,需要提交的事项也由院长提交、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具体问题贯彻民主集中原则、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但无表决权。 发展方向: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不符合有关的诉讼原理和司法理念。在当前司法改革的条件下,应对其具体工作方式,案件的准入条件、与合议庭的关系进行调整,抑制在审判过程中的缺陷,力争将其对审判的指导职能限定在宏观层面,而尽量减少它对合议庭的具体审理和案件的具体判决的影响。
47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地方、军事等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分四级十二等。
48辅助人员是在法院内部辅助法官实施审判权,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的工作人员。不享有审判职称,也不具有审判权。包括:书记员、执行员、法医、法警、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