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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统计法规概论》重点资料:第十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6-05

自考《统计法规概论》重点资料:第十章

  第十章 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诉讼

  第一节 统计行政复议

  (一)统计行政复议的概念、特征

  1、统计行政复议概念。

  统计行政复议,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在行使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与统计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统计行政机关的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2、统计行政复议的特征。

  统计行政复议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统计行政复议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活动。这意味着,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只能是统计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在我国法定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有两种,一是统计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政府。

  (2)统计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活动。统计行政复议权以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它实际上是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自己享有的行政领导权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体现。

  (3)统计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4)统计行政复议由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而启动。即有权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只能是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5)统计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指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审理过程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等,均需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管辖

  1、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

  统计行政复议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事项的范围。即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统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审查权。

  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等。

  第二类,《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况,如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未被批准或者审批机关超过二十四日未审批的。

  第三类,认为统计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第四类,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计局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统计行政复议的管辖。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

  1、复议申请;2、受理;3、审理;4、复议决定。

  (四)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时;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节 统计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诉讼的概念、基本原则

  1、统计行政诉讼的概念。

  统计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2、统计行政诉讼的特征;

  (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上般情况下,被告只能是行使统计行政权力、作出引起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原告则是不服统计行政机关处罚等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统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统计行政争议;统计行政争议,是统计行政机关在行使统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

  (3)统计行政诉讼的标的是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是说凡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统计行政机关的受诉行为,必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购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4)统计行政诉讼的起因是相对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相对人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要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5)统计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统计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对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处理和解决统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从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3、统计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统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解决和处理统计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1)着重审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3)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所谓起诉不停止执行,是指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即原告的起诉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其仍然要受具体行为内容的约束。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所谓不适用调解,是指统计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统计行政诉讼范围

  统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统计行政诉讼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三类:一是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行为;二是管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为;三是统计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类,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行为。

  (1)罚款。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统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3)通报批评。《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这种处罚形式适用情况有: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统调查表的。

  (4)警告。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予以警告。

  第二类,管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为。根据《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对申请沙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不予批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调查。

  第三类,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统计行政机关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等。这些统计执法以外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认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就可以依法提起统计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

  1、原告。2、被告。

  (四)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

  第一、在统计行政管理活动中,统计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具体行政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无须征得相对人一方的同意。相对人一方常常不了解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由相对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足够的证据比较困难,相反,统计行政机关最清楚自己所作行为的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当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如果统计行政机关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就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二、被告统计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促进统计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权力,另一方面避免公民无法举证而得不到保障或救济。

  (五)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

  2、一审程序。

  3、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4、执行程序。

  (六)提起统计行政诉讼的条件包括:

  (1)向法院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要有确定的被告

  (3)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理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是指:

  (1)统计法律

  (2)统计行政法规,

  (3)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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