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投资基金讲义:第十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0-13
中第五节 基金行业人员监管
一、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监管
高管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一)加强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监管的重要性
重要性表现在四个有利于:
第一:有利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第二:有利于提高基金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自律意识的发挥。
第三:有利于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堵塞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第四: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集中与共享,为全面、科学、动态的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二)对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
按现行法规规定,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选任或改任,应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和基金经理的任免,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免,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审计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2.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1)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2)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3)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似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4)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5)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6)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7)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基金行业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点:
第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
第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第五: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六: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七: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对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监督管理
1. 督察长的职责(掌握):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督稽核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2. 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督察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督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督察长履行职责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利用履行职责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手段
1.高管人员所在单位及监管部门的考核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2. 督察长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法规规定,当出现以下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之一时,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2)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3)高级管理人员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投资管理人员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5)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等;
(6)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3. 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当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1)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3)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4、 中国证监会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职务
四种情况:
第一: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第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第三:擅离职守。
第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五:其他。
对因上述情况被免职未满2年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5、违法违规处理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