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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前重点考点:汇票——转让背书

来源 :考试网 2017-09-26

  考点:汇票——转让背书(P229)

  1.记载事项

  (1)背书签章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背书日期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粘单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5.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6.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7.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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