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冲刺班重点讲义:票据法基础理论
来源 :考试网 2017-08-12
中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考点10:票据法基本理论知识 ★★
(一)票据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及与票据行为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记住下面三种。
①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②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③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等。
2.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
【举例】A公司为购买货物向B公司签发了票据,从而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形成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即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类型1
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除非依《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
案例类型2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2.根据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案例类型3
《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单位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①关于签章。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票据法》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案例类型4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例-单选题】(2016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票据上更改特定记载事项的,将导致票据无效。下列各项中,属于该记载事项的是( )。
A.付款人名称
B.收款人名称
C.付款地
D.出票地
网校答案:B
网校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第二,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第三,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案例类型5)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举例】A公司为购买货物向B公司签发了票据,从而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形成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即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A→B→C→D→E→F
取得票据应该注意什么呢?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影响或丧失。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举例】B公司取得票据后,即使在没有给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只要C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善意的且已向B公司给付了对价,A公司就不得对C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进行抗辩。除非B公司是持票人时(即B公司没有背书该票据),A公司可以对其抗辩;或者B公司在没有给付对价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C公司,而C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给付对价时,A公司才可以对C公司进行抗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①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②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③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④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⑤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4)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①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②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
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③普通诉讼。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丧失票据的失票人提起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五,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5)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我国《票据法》着重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四种情形,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例-单选题】(2014年)甲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公司,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乙公司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于同年3月23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丁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 )。
A.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
B.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
C.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
D.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
网校答案:B
网校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消灭。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的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例-多选题】根据《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于2006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于2006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C.丙持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于2006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于同年12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网校答案:CD
网校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消灭。(1)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享有票据权利;(2)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的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3)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4)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
2.票据抗辩(案例类型6)
(1)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