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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点: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来源 :考试网 2016-04-18

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必须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4.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能否解除?

①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解除的后果

①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②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人身保险年龄申报不真实的特殊规定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解释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解释2】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基于物权、基于合同、基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一般认为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1)不足额保险合同(低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公司

1.注册资本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3)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3.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2)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3)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保险经纪行为;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行为;在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进行洽谈时,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3)佣金

①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

②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提供佣金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③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④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不能是个人。

(六)保险监管机构

1.保险业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主要监管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关系到社会公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神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说明,保险款与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比例和形式;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中国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JE常经营状况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结束整顿并予以公告。

(5)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6)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声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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