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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执业药师业务规范(2017版)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3-14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业药师的业务行为,践行优良药学服务,保障公众合理用药,倡导行业自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直接面向公众提供药学服务的执业药师。执业药师应当对公众合理使用药品负责。

  第三条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是指执业药师在运用药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执业药师的业务活动包括处方调剂、用药指导、药物治疗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健康宣教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遵从伦理、服务健康、自觉学习、提升能力,达到本规范的基本要求。

  执业药师应当佩戴执业药师徽章上岗,以示身份。

  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掌握获取医药卫生信息资源的技能,通过各种方式与工具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各类有价值的信息,用于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 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应当为执业药师履行本规范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并保障执业药师开展药学服务。

第二章 处方调剂

  第七条 处方调剂包括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复核交付和用药交待。执业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药品,无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处方调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各项规定。

  第八条 处方审核包括处方的合法性审核、规范性审核和适宜性审核。

  第九条 处方的合法性审核,包括处方来源、医师执业资格、处方类别。

  执业药师对于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条 处方的规范性审核,包括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是否完整,书写或印制是否清晰,处方是否有效,医师签字或签章与备案字样是否一致等。

  执业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一条 处方的适宜性审核,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处方医师对规定皮试的药品是否注明过敏试验,试验结果是否阴性;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

  (三)剂量、用法和疗程是否正确;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是否合理;

  (五)是否重复给药,尤其是同一患者持二张以上处方;

  (六)是否存在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

  (七)是否存在特殊人群用药禁忌,如:妊娠及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老年人等;

  (八)其他不适宜用药的情况。

  对于存在用药不适宜情形的处方,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要求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自行配发代用药品。

  第十二条 处方审核合格后,执业药师依据处方内容调配药品,调配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处方上药品的顺序逐一调配;

  (二)药品配齐后,与处方逐条核对药品名称、剂量、规格、数量和用法用量,并准确书写标签;

  (三)对特殊管理药品及高危药品按规定登记;

  (四)同一患者持二张以上处方时,逐张调配,以免发生差错;

  (五)防范易混淆药品的调配差错,如名称相近或读音相似、包装外观相仿及同品种多规格药品等的情形;

  (六)调配后在外包装上分别贴上用药标签,内容包含:姓名、用法、用量、贮存条件等;

  对需要特殊贮存条件的药品,应当加贴或者加盖醒目提示标签。

  第十三条 调配中药饮片时,分剂量应当按“等量递减”、“逐剂复戥”的方法。有先煎、后下、包煎、冲服、烊化、另煎等要求的,应当另行单包并注明用法。

  调配好的中药饮片包装均应当注明患者姓名、剂数、煎煮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药品交付前,执业药师应当核对调配的药品是否与处方所开药品一致、数量相符,有无错配、漏配、多配。

  第十五条 药品交付时,执业药师应当核实交付,按处方顺序将药品逐个交与患者、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并按照处方或者医嘱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十六条 处方调剂应当实行药品调配与复核交付双人核对制度。

  执业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加盖专用签章或者签名。

  第十七条 处方应当按规定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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