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师

导航

物业管理师《综合能力》章节考点及例题:第六章(2)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10-03

   考点十六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买卖合同的条款

  包括:买卖标的、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2.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负有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3)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负有的义务: (1)支付价款。 (2)检验义务。 (3)保管义务。 (4)及时受领的义务。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适用以下原则:

  (1)依交付而转移: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负有以下义务:

  (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瑕疵担保责任。 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

  (1)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2)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3)取得收益的权利。 (4)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约定的方法和性质使用租赁物。

  (2)保管租赁物。

  (3)支付租金的义务。

  (4)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3.租赁合同中的风险承担

  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给租赁物造成的风险,由租赁物的所有人承担。由于租赁物灭失,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1.受托人的义务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转托他人:

  ①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 ②因情况紧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变更指示存在两种情况:

  ①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②紧急情况下难以取得联系时,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的开展情况向委托人报告;变更委托人指示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的,事后也应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2.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有三种情况:

  ①对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而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应负赔偿责任;

  ②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③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事务完成或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分享到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