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师《综合能力》章节考点及例题:第六章(1)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9-30
中 考点三 法的制定
(一)法的制定的概念
法的制定,又称立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二)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2.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的。
假定是指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也就是说,当发生了假定设定的行为或事件时,规范就开始生效。
处理是指规范中规定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关于允许做什么、要求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规定。
制裁就是指违反规范的规定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将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三)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指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进行的一种分类,凡是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并运用相同的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如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军事法、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四)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调整不同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被区分为不同法律部门,一个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该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和核心的法律体系框架。
(五)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又称法的渊源,它是指法的效力来源,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法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等级也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的法律渊源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国的各项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成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
2.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5.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且仅在本地区内有效。
6.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仅在本地区内有效。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8.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制定或认可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特别行政区的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因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具有一定特殊性。对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9.国际条约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国际协定以及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