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考主观题卷案例分析培训练习题八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01-23
中二、案例题
1.甲多次伙同丙、丁两人非法出版乙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余万册,非法经营额共计160余万元。由于甲所销售的非法出版图书存在质量问题,流入市场后,严
重损害了乙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和声誉。
问:(1)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为什么?
(2)丙、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贷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O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问:(1999,案例)
(1)梁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被告人柯某,女,51岁,农民。1996年11月间,柯某从上海回到老家某省A县,谎称其欲投资1000万元到本地建玩具加工厂、服装加工厂,为了形成规模,特集资2000万元,年息为22%。当地各界群众踊跃集资,达1200万元。柯某将其中200万元用来平整地基,购置一些建筑材料蒙骗当地群众。其许诺的投资1000万只是空头支票并未兑现,并且柯某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自己炒股票。由于1997年股市不景气,柯某炒股亏空巨大,于1997年12月柯某欲携款外逃,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对于柯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4.甲从香港来北京时,非法携带违禁的淫秽影片6部、黄色画刊10本以及8毫米电影放映机1架,交给乙,并向其传授放映技术,指使其秘密放映营利。同时,让乙为其借得人民币3万元,商定由乙从放映影片中营利还债。次年1月,乙在太原放映15场,获利1000元。同年2月底,乙将放映机和淫秽影片6部带到北京交给被告人丙,密谋放映营利。丙在北京秘密放映20场,获利2000元,除交乙1000元外,其余被丙花用。同年3月下旬,丙又将淫秽影片、影机交给丁,丁又多次转交给戊放映营利。戊在北京放映10场,观看者200多人次,获利1000多元,被戊挥霍。同年10月,乙、丙在太原转卖淫秽影片和电影放映机时,被当场抓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2)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3)如果甲非法携带淫秽物品进境只是为了自己欣赏,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4)丙、丁、戊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1.答:
(1)甲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为甲在客观方面有伙同他人非法出版乙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书籍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营利的目的,数额特别巨大,
情节实属严重,因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甲、丙、丁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在盗版印书的犯罪活动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
2.答:
(1)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12万元,数额巨大。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这属于分则与总则的法条竞合的原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依照特殊规定定罪处罚。
(2)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事前已知梁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仍然积极参与了销赃的全过程,并参与了分赃,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共犯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的关键是是否事先通谋。事先通谋的,如周某,是共犯;事先没有通谋的,如李某是单独犯,只构成收购赃物罪。
(3)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李某在明知收购物品为骗来的情况下,采用畸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压价收购,属故意购赃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3.答:被告人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其编造事实,谎称投资建厂,用高额利息非法吸收他人的资金,用集资进行个人的股票交易,并准备携集资外逃,其行为已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4.答:
(1)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52条的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从该罪的规定看,该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利用淫秽物品牟利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为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本案中,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淫秽物品进行的目的,从后面的行为看,就是为了营利,即获取利润。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2)乙的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乙明知甲的淫秽物品是走私进境的,也明知甲是走私人,却仍然向其收购这些淫秽物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乙的行为应该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3)如果甲非法携带淫秽物品进境只是为了自己欣赏,甲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淫秽物品要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牟利目的传播目的携带、邮寄淫秽物品供个人使用的,则不构成走私淫秽物
品罪。因此,如果甲非法携带淫秽物品进境只是为了自己欣赏,则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丙、丁、戊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个目的。本案中,丙、丁、戊反映淫秽物品的目的在于营利,因此,丙、丁、戊的行为构成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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