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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题及参考答案三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3-01

  三、案例分析题

  1.甲、乙同是某村的农民,两家长期不和。甲承包了村里的鱼塘,取得了很好的效益,乙极为忌妒。一日,乙趁甲的鱼塘无人看管,将农药投入鱼塘里,毒死了很多鱼。对于乙的行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10日的处罚;县渔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法与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1000元的罚款。乙对两个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均不服,并在同年针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以县渔业管理部门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乙对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先后两次的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

  问:(1) 县人民法院对乙的两个起诉将如何审理?

  (2) 本案被告是谁?

  (3) 本案有无第三人,如果有,是谁?

  2.某火车站公安局抓到一倒卖火车票的票贩子甲。在讯问之初,他不承队自己倒卖车票的行为,公安人员乙、丙认为甲态度恶劣,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甲。当时乙的朋友丁(火车站售票员)也在场,想试试用警棍的感觉,于是要求乙、 丙二人让他代他们行使职权,“审问”甲。乙将其警棍交给丁。丁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甲,造成其几度昏厥。丁又对甲泼冷水,让其清醒。甲清醒后,交代了违法行为。于是乙、丙二人对甲作出处罚决定:捆绑示众10日,以示惩戒。甲被示众10日后释放。后查明, 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丁电击所致,部分系乙、丙殴打所致。

  问:(1) 如甲请求赔偿,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2) 甲对乙、丙二人殴打和电击造成的伤害可否请求国家赔偿?为什么?

  (3) 对于电击造成的损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

  (4) 可否进行追偿?如何追偿?

  【参考答案】

  1.(1) 县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将有联系的几个诉讼合并在一起作一次审理和裁判,也称诉讼的合并。乙的投毒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两个客体,并由两个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理,由此产生对两个诉讼标的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同一审判程序,又是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诉讼客体合并的条件,因此,县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2)本案被告是县公安局与县渔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应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乙对县渔业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是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渔业管理部门应为被告。乙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先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决定,因此,县公安局应为被告。

  (3)本案有第三人,是甲。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本案中甲是乙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与渔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乙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对甲的合法利益是否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甲某与被诉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 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应以乙、丙所在机关即火车站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2) 依法行使职权是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费任。该案中乙、丙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使用警棍和交由他人使用警棍电击,属于暴力殴打和违法使用警械的违法行为,甲对由此而造成 身体伤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丙二人在查得原告有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后,应依法处罚,然而他们将甲非法捆绑示众,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即使甲应拘留10日,也只能依法拘留而不能采取上述非法措施,李某对此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对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只能请求民事赔偿。本案中丁作为火车站售票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他殴打和电击甲的行为本不应视作行政行为。但由于其电击甲是在乙、丙二人讯问过程中,在乙、丙二人同意并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没有乙、丙二人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丁便不会有此行为。所以,丁的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的行为,乙、丙二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乙、丙是在行使职权,对丁殴打和电击的行为, 甲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4)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本案中,乙、丙二人在行使职权时,故意殴打、违法电击甲,非法捆绑甲并示众10日。因此,他们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依法接受行政处分。丁故意电击甲,由于其行为视为乙、丙二人委托行为,他同样对受委托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费用。所以,乙、丙二人所在机关对甲赔偿后,应向乙、丙以及丁三人追偿,并依法对乙、丙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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