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司法四卷考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五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10-06
中【案例三】
案情: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
2013年8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第一,公司增资1000万元;第二,其中860万元,由骐黄公司认购;第三,余下的140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2013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4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
2014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14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还主张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
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第一,公司仍增资1000万元;第二,不再引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20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140万元资金,由公司退还给丁。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四项内容,均注明反对意见。
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至2015年5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1000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
问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3.丁可否主张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为什么?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为什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为什么?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程序上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考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决议)
[解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的,该决议有效,所以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应抓住内容与程序这两个方面。本题中,《1号股东会决议》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在其他股东自愿放弃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前提下,该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的章程内容,故该决议有效。
2.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其次,骐黄公司也一直未实际地依约缴纳出资,存在客观的违约行为。再次,依《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能否主张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鸿捷公司是否因此而遭受损失,以及骐黄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本案中,鸿捷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乃至整个增资计划未能实施,“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且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张该请求权。
[考点] 新股出资认缴合同的效力
[解析] 本题中,骐黄公司同鸿捷公司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当骐黄公司不履行出资认缴义务时,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鸿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从而在本案中就须特别阐明,这三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否均可适用于新股出资认缴协议的违约情形。对此须明了的是,该协议涉及骐黄公司加入作为组织体的鸿捷公司中,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时,还应当考虑到组织法自身特有的规则,即根据商事组织法的原则,不得强迫他人加入商事组织体,否则有违商事组织加入自由原则。因此,在骐黄公司未履行增资认缴义务时,鸿捷公司不得依该协议请求强制履行出资认缴义务,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骐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主张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内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860万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张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考点] 新股优先认购权
[解析] 《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丁作为鸿捷公司的原股东,自然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东会的决定未对新股分配做另行安排或约定。本题中,鸿捷公司的《1号股东会决议》已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而该决议已决定将其中的860万分配给骐黄公司,故丁对此部分主张优先认购权,也就不具有法律根据。退一步说,依该股东会决议,丁已享有对余下140万的新股认购权,且该认购的结果,是“使了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从而不影响丁原有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重,因此丁对860万再主张优先认购权,也就更无实质理由可言。
4.《2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内容不违法,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这两个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考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决议)
[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45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题中,虽然丁对该股东会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但因甲、乙、丙三人所代表的表决权超过2/3,故该决议的程序合法;同时该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决议有效。至于《1号股东会决议》同《2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则需要进行具体的考察。本题中,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骐黄公司和丁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决议在事实上已经难以履行。在此背景下,《2号股东会决议》究其实质而言,是就同一个事项即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增资事项,再次形成一个新的决议;虽然《2号股东会决议》未就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间的关系作出规定或说明,单从法理上分析,《2号股东会决议》应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应随之失效。
5.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即2014年1月20日)后,开始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考点] 公司的资本
[解析]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可以看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经过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登记后,才产生相应的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或原理,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事项,同样也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公司通过新增资本行为所形成的新的注册资本事项(第179条第2款)。因此,在公司的增资程序中,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才开始产生。
6.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 股东的出资
[解析] 本题中嵩悠公司所提起的这一主张,在现行法上并无直接的法律规范依据,其可能的依据只能是《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有疑问的是,该款补充赔偿责任之成立,以被请求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亦即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从而该股东已处于义务违反的状态;而在本案中,鸿捷公司新的注册资本中的增资部分,虽然并未实缴而只是认缴,但这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从而各股东就其认缴的新增出资额,其未实缴的状态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不直接满足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要件。这是《公司法》修改后引发的新问题。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自法理上可准用《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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