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题三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12-28
中【案情】:
兴海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兴海公司以总价款600万元的价格向外贸公司提供大蒜800吨,并约定于2001年8月1日交货,迟交一天罚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兴海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后因兴海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请问:
【问题】:
1.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由于当地山洪暴发,导致道路不通,能否以此为由向外贸公司主张免责?为什么?
【答案】:
可以免责。因为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因为大蒜被其他公司以高价买走,兴海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案】:
不能免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有违约事实,又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违约事由,却无法定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外贸公司能否主张在不退还定金的同时,要求兴海公司再交32万元违约金?为什么?
【答案】:
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所以外贸公司只能从违约金与定金中选择其一适用。《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依此,当事人在违约金和定金并存的情形下只能择一使用。
4.如果兴海公司推迟交货5天,兴海公司能否以违约金畸高为由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为什么?
【答案】:
可以。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兴海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依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如果当地大蒜由于暴雨而减产,如果完成供货任务,兴海公司必须付出上千万元的价款购买大蒜,能否以此为理由请求不再履行?为什么?
【答案】:
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再履行合同债务。
6.如果外贸公司明知大蒜减产,兴海公司无法正常履行,但仍与一外商签订供货合同,并造成10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因其自身未采用适当措施,却继续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自己负担。《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此可知,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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