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中级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讲义:第三章第七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11-29
中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
1.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0多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2.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3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了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多选)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这是考虑到关闭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4.公安机关:拘留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6)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7)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8)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5)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6)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8)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9)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这些违法行为将实施降级、撤职、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拘留等行政处罚; 主要负责人5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 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有7种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六、安全生产专业机构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罪)(有修订)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这些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7种情形: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査、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6)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7)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如果当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只有这时,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如果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必要。
(一)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法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关系主体一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 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连带赔偿
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区别:事故损害赔偿与连带赔偿的区别在于,事故损害赔偿只有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只能是一个,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注意:一是过错方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引发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
(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关于罚款汇总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10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101)
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102)
处1~2万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安管机构或者配备安管人员的;
高危行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未考核合格的;
未对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4)
处1~2万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6)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100)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5)
处2~5万罚款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91)
开具虚假证明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89)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对其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通过验收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5)
处2~5万罚款
危险物品无安全管理制度,无安全措施;
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评估、监控、无应急预案;
爆破吊装危险作业无安全人员;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8)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9)
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安管机构或者配备安管人员的;
高危行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未考核合格的;
未对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94)
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96)
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10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101)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责令限期改正(102)
《安全生产法》关于罚款汇总~针对经营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98)
处2~10万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103)
处5~10万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安管机构或者配备安管人员的;
高危行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未考核合格的;
未对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94)
处2~20万罚款
资金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条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90);
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拒不改正的(105)
处5~20万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逾期未改正的(96)
处10~20万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10万以下所得(89)(10万以上2~5倍罚款);
发包或者出租10万以下所得(100)(10万以上2~5倍罚款);
危险物品无安全管理制度,无安全措施;
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评估、监控、无应急预案;
爆破吊装危险作业无安全人员;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98)
处10~50万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责任人员(99)
处50~100万罚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一)未对其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95)
带有百分比%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30%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40%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60% )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80% )的罚款。(9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60%~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06)
按照不同事故等级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50万元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100万元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500万元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1000万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2000万元的罚款。(109)
本章小结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基本规定(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工会的地位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职责、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综合、专项监管部门职责、安全服务机构、安全责任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混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职责、监管职权、监督检查的要求、规定、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规定、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监督管理、举报规定、社会舆论监督)、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事故报告和处置规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法律责任(责任形式、责任主体、处罚机关、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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