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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人事管理若干意见(试行)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07-18

  河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人事管理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7部委《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和省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4〕30号)、《河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冀卫发〔2015〕2号)精神,为加强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以下简称在培学员)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的人事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经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发文公布,含参与培训的协同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在培学员和在培学员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就业单位)。在培训基地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高校专业学位研究生,不属于本规定管理的范畴。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人事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平等自愿、契约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培训基地、就业单位、在培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人事管理分就业单位委托培训学员、培训基地自主培训学员、培训基地社会化招录学员三大类。就业单位和培训基地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实行分类的人事管理模式。

  第二章 委托培训学员管理

  第五条 委托培训学员人事档案按照就业单位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就业单位与委托培训学员签订有关协议,选送委托培训学员至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就业单位承担委托培训学员在培期间的基本工资(指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下同)和基础性绩效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等支出。委托培训学员培训结束后回就业单位工作。

  第七条 就业单位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协议。委托培训学员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委托培训学员在培期间,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培训基地参照本单位相关实施办法执行。培训基地应定期将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情况告知委托培训学员所在的就业单位。培训基地不得留用或录用委托培训学员。

  第八条 委托学员在培期间的年度考核,由培训基地提出考核意见,考核等次由就业单位确定,相关考核材料培训基地存档,考核意见送交委托培训学员就业单位。

  第九条 在规定的培训期限内,未能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委托培训学员与就业单位协商处理。如需延长培训时间,就业单位需与培训基地签订延长培训协议。

  第三章 自主培训学员管理

  第十条 自主培训学员为培训基地单位人员,人事档案按照培训基地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逐月发放自主培训学员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指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承担自主培训学员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等支出。

  第十二条 自主培训学员在培期间的年度考核,由培训基地确定考核等次,并记录在案。在规定的培训期限内,未能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自主培训学员,按照培训基地有关规定协商处理。需延长培训时间的,由培训基地自行处理。

  第四章 社会化招录学员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社会化招录学员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培训基地可将社会化招录学员人事档案交由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社会化招录学员培训结束后,其培训协议自然终止,自主择业,其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社会化招录学员薪酬发放、年度考核、社会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参照培训基地自主培训学员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就业单位委托培训学员、培训基地自主培训学员和培训基地社会化招录学员都是培训基地住院医师队伍的一部分,应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延长培训时间的在培学员不属于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范围,培训基地可酌情给予生活补助。培训基地不得将超出规定培训期限的学员纳入在培学员总数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放社会化招录学员和委托培训学员生活补助,以及在培学员奖励性绩效工资。除学员休假、旷工或达不到考核要求外,培训基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延迟发放在培学员生活补助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十九条 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在培学员符合《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规定》的可以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自主培训学员由培训基地负责报考,委托培训学员回就业单位报考。在培学员取得医师资格后进行执业注册时须将执业地点首次注册或变更注册到培训基地,可不限执业范围。培训结束后,委托培训学员和社会化招录学员再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有关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并注册的在培学员应在培训基地(符合医师定期考核机构条件)接受医师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在培学员培训年限计入就业单位工作年限。在培学员社会保险事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培学员应遵守培训基地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对于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扰乱工作秩序的,培训基地应及时处理,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对于个别严重违反工作纪律、长期旷工且屡教不改的在培学员,培训基地可作出直接退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培学员承担培训期间个人食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以及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费用。延长培训时间的在培学员,延长培训期间产生的培训费用由在培学员个人承担。中途退出培训的在培学员,除与就业单位和培训基地达成谅解协议的,要如数退还已享受的相关费用(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下拨的专项补助经费),并将其退培行为纳入我省医务人员诚信系统,且3年内不得再次进入我省培训基地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因就业单位原因造成在培学员退培的,培训基地可作出拒绝就业单位委托培训申请等相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2021年始,除培训基地及经批准同意的有关单位以外,全省二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临床医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在本单位从事临床工作,并将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本人参加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晋升和岗位聘用的条件之一。培训人员培训合格后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可提前一年参加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到主治医师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如果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冲突或有分歧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期间的人事管理,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办法为原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三部门联合制定,冀卫发〔2017〕9号, 2017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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