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1-21
中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本市专科医师的培养质量和专业素质,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衔接,建立完整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上海市“十二五”期间(2013-2015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科医师培训的目标是为本市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病人照护能力、人际沟通技巧和专业精神,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以及临床导向的学习与改善能力,能独立承担本专科常见疾病和某些疑难病症诊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工作,具备一定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的临床医师。
第三条 专科医师培训对象(以下简称“培训对象”)为已经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并且已在本市各级医疗机构就业的医师。培养对象来源主要分为培训医院本单位人员和本市其他医院委托培训人员两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毕教委”)全面负责本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领导和协调工作,并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市毕教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培训工作的具体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高校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校各培训医院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和协调工作,并为培训的顺利实施提供必要保障,同时落实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六条 每个培训专科成立相应的专家组,负责本学科专科医师培训的具体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及相关工作由上海市毕教委办公室与上海市医师协会负责。
第三章 培训医院
第七条 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在经认定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内进行。市毕教委办公室组织各相关学科专家对培训医院进行评估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抽查督导,每3-5年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未经认定的医院不得开展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八条 培训医院从严遴选,培训学科必须为博士点,国家重点学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上海市医学重点学科和领先学科、临床医学中心、临床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的学科优先入选。
第九条 培训医院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管理工作,并为培训的顺利实施提供必要保障,同时落实职能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培训医院在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招录培训对象报各高校毕教委办公室申定,并由各高校统一上报巿毕教委办公室。毕教委办公室根据本市专科医师需求和各培训医院带教能力,合理确定下一年度各培训医院专科医师招录计划。
第十一条 按照市毕教委办公室下达的招录计划数,在各高校毕教委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招录,并由各高校毕教委办公室将录取结果报市毕教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培训在卫生部规定的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内分泌科、血液内科、肾脏内科、感染科、风湿免疫科、普通外科、骨科、心血管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整形外科、烧伤科、神经外科16个专科和肿瘤内科、肿瘤外科、肿瘤放疗科、老年医学科、妇产科、儿科、精神科7个专科开展。中医专科培训学科另行制定。其他学科若条件成熟可提出申请,市毕教委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或调整部分培训学科。
第十三条 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在培训医院的带教医师指导下,重点加强从事专科相关临床实践技能训练,各专科具体培训内容按照《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细则》的规定执行,培训时间依据专业不同,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医院应为培训对象办理相应的执业注册变更手续,执业注册地点与所在培训医院相一致。
第十五条 培训对象出科考核、年度考核由各高校毕教委及培训医院自行组织。结业综合考核由市毕教委办公室委托各学科专家组统一组织。考核重点为临床实践能力,把完成规定的临床培训量(包括培训时间、培训病种及病例数、临床诊疗操作例数)作为报名参加考核的前提条件。考核结果作为取得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依据。
第十六条 取得《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成绩优秀并符合申请学位条件者,可以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者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和修订专科设置标准、相关技术准入标准时将医院拥有专科医师数量等指标予以纳入,并将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开展情况作为上海市医院综合评价、医院等级评审、医学重点学科、临床医学中心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晋升临床医学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先条件。
第二十条 培训期间,培训对象为培训医院本单位人员的,培训对象与培训医院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对象为本市其他医院委托培训人员的,培训医院与培训对象、委派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培训对象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委派单位,培训结束后,合同自然终止,培训对象回委派单位工作。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因外,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须由本人申请,委派单位和培训医院同意,重新签订培训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培训对象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和相关福利待遇,其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补贴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均由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多元化投入的原则,由委派单位、培训医院和政府共同承担。政府投入主要用于教学管理、考核和综合辅助教学平台的建设,培训医院应按照本市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要求,完善院内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在绩效工资框架内,对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带教师资予以合理补贴,考核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