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金融市场基础知识辅导:自律性组织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10-26
中第二章 证券市场主体
第四节 自律性组织
一、证券交易所的定义、特征及主要职能
(一)证券交易所的定义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买卖双方公开交易的场所,是一个高度组织化、集中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是整个证券市场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二)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1)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时间。(2)参加交易者为具备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交易采取经纪制,即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人交易所买卖证券,只能委托会员作为经纪人间接进行交易。(3)交易的对象限于合乎一定标准的上市证券。(4)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决定交易价格。(5)集中了证券的供求双方,具有较高的成交速度和成交率。(6)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对证券交易加以严格管理。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1)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2)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4)组织、监督证券交易。(5)对会员进行监管。(6)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7)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8)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9)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二、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公司制和会员制。
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织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团体,一般由金融机构及各类民营公司组建。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必须遵守本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政府证券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下,吸收各类证券挂牌上市。同时,任何成员公司的股东、高级职员、雇员都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职员,以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由会员自愿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团体。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我国内地有两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均按会员制方式组成,是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1)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2)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3)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4)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5)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对会员的接纳。(6)审定对会员的处分。(7)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8)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三、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历程
1891年(清朝光绪末年),上海外商经纪人组织的“上海股份公所”和“上海众业公所”成立,这是我国最早的证券交易市场,在这两个交易所买卖的主要是外国企业股票、公司债券、中国政府的金币公债以及外国在华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1918年夏天,中国人自己创办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北平证券交易所成立。
1920年,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得到批准成立。1952年,天津证券交易所关闭,旧中国的证券市场相继消失。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我国证券市场正式形成。
四、证券业协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沿革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证券行业性自律组织。
协会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持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它的设立是为了加强证业之间的联系、协调、合作和自我控制,以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1991年成立以来,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于1991年8月、1999年12月、2002年7月和2007年1月召开了4次会员大会。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市场监管手段的不断完善,中国证券业协会着力于加强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基础建设,履行“自律、服务、传导”三大职能,调动和聚集全行业的力量。服务职能是实现自律职能与传导职能的关键。
五、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和自律管理职能
(一)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问的业务交流。(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行业规范发展的需要,行使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1)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诚信评价,实施诚信引导与激励,开展行业诚信教育,督促和检查会员依法履行公告义务。(2)组织证券从业人员水平考试。(3)推动行业开展投资者教育,组织制作投资者教育产品,普及证券知识。(4)推动会员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的提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组织制订行业技术标准和指引。(5)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家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6)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体现在保护行业共同利益、促进行业共同发展方面,具体表现在:(1)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①规范业务,制定业务指引。②规范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增强行业竞争力。③制定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2)对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①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业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从业资格。②后续职业培训。③制定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④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六、证券业协会的机构设置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理事会为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截至2011年6月,协会共有会员239家,其中,证券公司107家,证券投资咨询公司86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家,资信评估机构5家,特别会员39家,其中地方证券业协会36家,证券交易所2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1家。
七、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条件与主要职能
中国证券市场实行中央登记制度,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全部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存管、清算和登记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这标志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组织构架已经基本形成。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而言,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保证履行职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履行以下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证券的清算和交收统称为“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结算和资金结算。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清算和交收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完成,主要模式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与证券公司之间完成证券和资金的净额结算。(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如派发红股、股息和利息等。(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八、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
(一)证券实名制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
中国证券结算制度根据货银对付的原则设计。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货银对付原则的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为交易行为提供交收担保。主要的担保方式是结算参与人存放一定数量的证券交易备付金。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其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三)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我国证券结算采用分级结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是与证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为投资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人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四)净额结算制度
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多数证券交易均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
(五)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的重要举措,是在总结证券市场监管经验基础上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积极探索。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是指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保护基金的主要用途是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2)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和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3)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4)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保护基金公司申报清缴。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保护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2.保护基金的用途
(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订风险处置方案,保护基金公司制订保护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3.基金的监督管理
保护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运用基金资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委的监督。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和信息报告制度,报送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保护基金公司对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使用基金的情况,可进行检查或委托专项审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保护基金公司是负责保护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独资公司。
1.保护基金公司设立的意义
(1)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依据国家政策规范地保护投资者权益,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
(2)有助于稳定和增强投资者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有助于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
(3)对现有的国家行政监管部门、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市场中介机构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管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将在监测证券公司风险、推动证券公司积极稳妥地解决遗留问题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有助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最终措施之一。
2.保护基金公司的职责
(1)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2)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3)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4)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5)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6)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