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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考点:第三章第四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08-05

  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

  考点一、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如下:

  (1)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3)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4)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5)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6)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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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二、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

  (一)发行业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1)采用询价方式定价但未参与初步询价。

  (2)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3)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4)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二)承销业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证券发行由2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考点三、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人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宄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对推介、定价、配售、承销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规则规定情形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考点四、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处罚措施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3)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4)向不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5)未按《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6)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7)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8)未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9)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1)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2)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3)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信息。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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