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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2020年8月自学考试友情提示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20-07-16

  山东青岛2020年8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友情提示

  2020年8月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将于8月1日-2日进行,我市21个考点全部安排在标准化考点,考场监控与省考试院和教育部考试中心即时接通,同步全程监控。请考生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考试有关规定,按时到场,认真答题,诚信应考,取得好成绩。

  一、考试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

  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教考试[2009]1号)规定:“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考生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课程考试结束前30分钟”,请考生掌握好时间。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规定“坐错位置判零分”,“携带手机判作弊”,请考生对号入座,不要携带任何通讯工具进入考场。“考生要认真填写笔迹确认部分,否则成绩无效”。自考毕业证办理时,需由公安机关对考生的试卷答题笔迹进行核对,发现笔迹不一致者,将按“替考”处理。

  二、考试地点:以准考证为准。本次考试全市共设21个考点(详见附件:青岛市2020年8月高教自考考点一览表)。

  三、答题要求:

  1.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携带2B铅笔和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橡皮。

  2.考生在领取到试题和答题卡后,应认真检查试题和答题卡的完整性,若发现破损、印刷歪斜、字迹模糊、折皱等问题请及时向监考员报告。

  3.考试前,考生应使用黑色墨水签字笔在试题和答题卡的规定位置填写姓名、课程名称、课程代码、准考证号、座号,并用2B铅笔将课程代码、准考证号、座号下面的信息点涂黑。

  4.考生须在“考生笔迹确认部分”按规定抄写、填写相应内容。对提醒后仍拒不填写的考生应记录在考场记录中,考试结束后将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九款: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按当科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5.考生必须按要求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题和草稿纸上的无效。

  6.试题的作答分为选择题和非选择题两部分。

  7.选择题作答时,须用2B铅笔将答题卡上对应试题题号后的答案选项涂黑,填涂应准确、规范;修改答案时要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重新填涂,注意不要擦破答题卡。

  8.非选择题作答时必须使用0.5毫米的黑色墨水签字笔,严格按照试题要求,在答题卡上按题号顺序依次在非选择题答题区作答。作答时,须在“题号”栏内写明大题号,小题号书写在答题区域,超出答题区域或未书写题号的答案无效。字迹要工整、清楚,字距适当。

  9.遇到暂时不会或者没有把握的题目时,可先预留出大致的答题空间,再继续下一题目的作答。

  对答案进行修改时,可将删除部分用笔划去,然后在其上方或下方写出新的答案,修改部分不能超出答题区域。禁止使用涂改液和胶带纸修改答题内容。

  10.作图题可先用铅笔绘出,确认无误后再用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描清楚。

  11.每个考生每科只限一张答题卡,不得增加答题或者粘贴其它答题纸。考生应合理安排答题空间,按题号顺序答题,答题内容写在其它位置无效。

  12.考生应保持答题卡的卷面清洁,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答题卡折叠、损毁。

  四、持证入场:请考生提前准备好身份证(原件)、准考证,首场考试时须持《2020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健康承诺书》,参加考试。身份证丢失的考生,可持临时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户籍证明(带照片)参加考试。

  根据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规定,考生进入考点和考场需进行两次安检。除黑色签字笔、2B铅笔、橡皮等文具用品外,手机以及各种通讯工具、书籍、纸张、电子手表、存储设备、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均不准带入考点封闭区和考场。请考生按要求提前做好准备,防止个人物品丢失。

  五、防疫要求:为保障考生健康安全和考试平稳顺利,请广大考生严格执行如下疫情防控要求:

  1.加强防疫知识学习,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人员聚集。每日自觉进行体温测量、记录及健康状况监测,有身体异常情况按要求上报学校或考点所在招生考试机构。建议考生无特殊情况不要离鲁。

  2.考生赴考点出行时提前准备好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进入考点后至进入考场前应全程佩戴口罩。进入考场后除身份识别检查外,建议考生继续佩戴。

  3.考生打印准考证同时须打印《2020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健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如实填写个人健康情况并签字。1-5项有“是”项的考生,需提供考前7日内核酸检测合格证明,且每场考试进入考点时须在考点门口防疫组做登记。所有考生《承诺书》在进入考场时交给监考员。

  4.考试期间做好个人防护,勤洗手,公共场所佩戴口罩。避免和无关人员接触。避免考生、陪考人员在考点附近聚集,同时做到在各种场所确保一定的社交安全距离。

  5.考前有发热(体温≥37.3℃)情况或考前14天内有境外或非低风险地区旅行经历的考生,务必前往青岛市定点医疗机构作核酸检测。考生入场时主动向考点说明情况,并提供考前7日内核酸检测合格证明。

  6.所有考生进入考点前必须接受体温测量。医务人员对异常人员再次进行体温检测(应使用水银体温计检测腋温)和询问,分类进行处置:(1)如果确认体温≥37.3℃或有咳嗽、腹泻等症状,且有境外或国内中、高风险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或接触史等流行病学史的,应参照疑似病例处置;(2)如果确认体温≥37.3℃或有咳嗽、腹泻等症状,但没有上述流行病学史的,应在做好个人防护的情况下,安排其经备用通道至隔离考场考试;(3)如果确认体温<37.3℃且无其他可疑症状的,可进入或返回考场继续考试。

  7.考生在考试期间一旦出现发热、干咳、乏力、鼻塞、流涕、咽痛、腹泻等症状,应立即向监考员报告,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8.考生应听从考点指挥,有序入场和离场,尽量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

  9.因疫情原因,我们建议考生及陪考人员不要在考点外聚集等候,保持安全社交距离。

  六、诚信应考:考生要严格遵守考试纪律,考生进入考场不得将书籍、纸张、通讯工具等带入考场。允许使用计算器的科目可携带无存储功能的计算器。严禁将试题、答题卡、草稿纸等考试材料带出场外。违反考试纪律者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进行处理并记入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市招考院咨询、投诉电话:0532-85786229。

  预祝广大考生考试顺利!

  附件:

  1.青岛市2020年8月高教自考考点一览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青岛市招生考试院

  2020年7月8日

  附件1:青岛市2020年8月高教自考考点一览表

序号 考点 所在区市 考务值班电话 地址 考试时间
1 青岛沧口学校 李沧区 84672200 李沧区临汾路101号 1日-2日(2天)
2 青岛31中 李沧区 84628757 李沧区永清路46号 1日-2日(2天)
3 青岛61中 李沧区 87695540 李沧区东山三路3号 1日-2日(2天)
4 青岛62中 李沧区 87892378 李沧区万年泉路51号 1日-2日(2天)
5 青岛63中 李沧区 87970208 李沧区虎山路1号 1日-2日(2天)
6 青岛李沧区实验初中 李沧区 58586730 李沧区九水路249号 1日-2日(2天)
7 青岛财经职业学校 李沧区 87626733 李沧区京口路78号 1日-2日(2天)
8 青岛23中学 市北区 66751296 市北区重庆南路76号 1日全天、2日下午
9 青岛53中学 市北区 82107652 市北区南京路318号 1日(1天)
10 青岛华夏职校 市北区 83713114 市北区嘉善路48号 1日-2日(2天)
11 青岛烹饪职业学校 市北区 58828227 市北区平安路24号丁 1日-2日(2天)
12 青岛50中 市北区 66751607 市北区嘉善路17号 1日全天、2日下午
13 青岛26中 市南区 68603818 市南区京山路18号 1日-2日(2天)
14 青岛59中 市南区 83869859 市南区延安三路216号 1日-2日(2天)
15 青岛5中 市南区 85886569 市南区上杭路5号 1日-2日(2天)
16 青岛57中 市南区 85909838 市南区江西路152号 1日-2日(2天)
17 即墨一职专 即墨区 58667771 即墨区潮海街道文化路68号 1日-2日(2天)
18 即墨萃英中学 即墨区 58669606 即墨区长江二路359号 1日-2日(2天)
19 青岛黄海学院 西海岸新区 83175559 西海岸新区灵海路1145号 1日-2日(2天)
20 青岛军民融合学院 西海岸新区 88153221 西海岸新区海湾路1118号 1日-2日(2天)
21 青岛西海岸新区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西海岸新区 86616218 西海岸新区隐珠二路799号 1日-2日(2天)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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