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项习题:案例分析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10-02
中案例分析
1、王某因不服甲区公安局罚款 800元的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位于乙区)申请复议,市公安局改为罚款1000元。吕某不服,诉诸法院。请问: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哪一个国家机关,为什么?
(2)此案具体而言可以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答:
(1)本案的被告是市公安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复议机关,且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2)甲区人民法院、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拥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殴打张某的杨某做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张某认为处罚太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改变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1)本案中谁是被告,为什么?
(2)请问如法院受理后通知杨某参加诉讼, 则杨某是以什么法律身份参加诉讼?
(3)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一个变更判决?
答:
(1)被告是某县公安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杨某是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3、万达水泥厂原系芙蓉区城建局下属的股份制制企业。2004年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李华任厂长。 但李华上任不到一年,城建局企业处决定撤销李华厂长职务,指派王春喜接任。但万达水泥厂职工代表大会不同意城建局撤销李华的决定,想提起行政诉讼。
问:(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案中谁有原、被告资格?
(3)本案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
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本案城建局企业处决定撤销李华厂长职务,指派王春喜接任,正是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案中万达水泥厂有原告资格,芙蓉区城建局有被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19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万达水泥厂可作原告,芙蓉区城建局作被告。
(3)本案由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4、张某系个体户,某日张某在长沙市 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并被处以1000元罚款。张某对此表示不服,准备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提起诉讼后,却不幸去世,其妻汤某成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续参与诉讼问:(1)本案中的被告是谁?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3)本案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
答:(1)本案中的被告是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汤某的诉讼地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24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汤某成为张某的唯一继承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3)本案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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