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外国法制史》章节试题:英国法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8-08
中参考答案
一、 选择题
1、 B; 2、D; 3、ACD; 4、ABD; 5、ABD; 6、ABC; 7、ACD;8、BCD;
9、ABD; 10、ABCD; 11、D ; 12、A; 13、A; 14、C; 15、BCD;
二、简答题(要点提示)
1、是英国普通法最重要、对英国法律体系影响最大的一个特征,是指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这一特征的形成与普通法上的令状制有直接的关系。
2、是英国衡平法财产所有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点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他方(受托人),而由第三方(受益人)享受收益。由于起初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将收益交给第三人(受益人)享受,只是以信用为基础的,故称为信托。
3、又译为“国王不能犯错误”,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通过惯例形成的重要宪法原则,是对英王实际地位的表述。因为,宪法赋予国王的权力是由议会和内阁行使的,他早已成为“临朝不理政”,“统而不治”的虚位元首,若有错误,责任不在他,而在内阁。
4、是英国契约法中的重要概念,指非正式契约的必备要素。非正式契约除其他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约因才生效。对价的含义是缔约者之间,以自己的诺言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做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为保证。有无对价是英国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有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根据。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法院通过判决形成了一系列对价规则。如:对价无须对等;过去的对价无效;履行原有义务不能是新诺言的对价;平内尔原则;不得自食其言原则,等。
5、遵循先例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也即一个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一般来说(1)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拘束力。(2)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都有拘束力(包括自身)。(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特别情况除外。(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5)所有下级法院的判决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它们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拘束力,包括自身。
6、英国宪法有以下特点:(1)是不成文宪法;(2)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3)是“柔性”宪法。英国宪法没有规定制定和修改的特别程序。(4)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5)英国宪法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7、虽然近代以来英王已演变为“统而不治”的虚位元首,其活动大都是礼仪性的,但对英国来说,英王的地位仍是十分重要的。因为:(1)英王的存在体现了英国政治传统的延续,没有国王,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就不能成立和存在。(2)英王是英国政治生活的调节器,可被用来作为国会上、下两院以及他们和内阁间争议的仲裁者和内阁的顾问,以调和各个集团之间的矛盾;(3)英王是英国的象征和国家元首,发挥着一定的作用;(4)英王是加强英国与英联邦其他成员国联系,维系各成员国关系的纽带。
8、责任内阁制是在长期管理活动中基于一系列惯例而逐步形成的,它包括以下内容:(1)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组成,国王任命平民院多数党领袖为内阁首相,首相提出阁员名单,由国王批准。(2)内阁定期向平民院报告工作,集体对平民院负责,并受平民院的监督。(3)内阁成员之间彼此负责,集体向平民院负责。如果失去平民院的信任,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请求国王解散平民院重新选举;若新选出的平民院对内阁仍不信任,则内阁必须全体辞职,另行组阁。(4)内阁必须向英王负责,英王的行为必须经过首相或者有关大臣的附署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9、地产制是英国财产法独有的制度。国王拥有全国的土地,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产。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在1925年以前,英国存在三种地产形式,即: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完全拥有的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1925年英国颁布了财产法规,地产权只剩下两种:完全保有地产权(不限嗣继承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10、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11、过失责任原则,比较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12、英国陪审制起源于巡回法官审判制度。1164年,亨利二世发布赦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审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从当地的骑士和自由农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做证人,经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这12名证人就是陪审员,如果他们的意见一致就可以作为证据,如果不一致则须另选陪审员,直至12名陪审员意见完全一致为止。起初实行陪审的案件只限于土地纠纷,到1166年,亨利二世又发布调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都必须实行陪审。这就是英国陪审制的起源。
三、论述题(要点提示)
1、普通法是指英国法源意义上的普通法,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威廉征服英国以后,一方面为保证稳定,对原有的审判机构予以保留,一方面为加强中央集权,要求各审判机构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同时,建立了皇家刑事法院、棋盘法院等中央审判机构。每年,中央审判机构的大法官都要到各地巡回审判。从各地回来之后,法官们进行交流,相互承认各自的判决,并在以后类似的案件审判中予以使用。这样,形成了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所以,普通法的形成与中央集权制的建立,与各地不同的法律制度,与巡回审判制都有关系。
普通法的特点:是判例法,救济方法有限。
2、衡平法是14世纪由英国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是为了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也是一种判例法。
由于普通法的救济方法有限,且后来国王不再颁发新的令状,是一些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中,国王是公正的源泉,所以,人们就直接向国王提出要求。国王不堪重负,就把重任交给了大法官。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不实行陪审,不引用普通法的判例,而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这样就形成了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判例和原则。
3、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法治原则。
4、信托制是英国法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土地或动产)转让给他方(受托人),而由第三方(受益人)享受收益。信托制产生于13世纪的积极受益制。信托制与受益制的区别在于:(1)信托制的标的比受益制广泛。受益制的标的只是封建地产,而信托制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动产和不动产。(2)受益制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意愿管理地产,而信托制的受托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财产。(3)受益制的受托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信托制的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4)受益制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封建义务或自由处分财产,信托制则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财产,更多地增殖财富。
5、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英国法律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1)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法没有成文法典,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作为英国法律主要构成部分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由王室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积累而成。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判例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它是判例法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英国法中遵循先例原则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它保证着英国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3)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由于判例法是英国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和主干,而判例法则是由法官在长期审判活动中所作出的判决积累而成的,因此法官的判决起着立法的作用,英国法有“法官法”之称。由于英国法的原则和规范是散乱地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之中,为了引用和研究的方便,需要对其进行整理归纳、编纂和注释,这样就出现了许多权威法学家和权威法学著作,不同时期出现的权威法学著作对英国法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4)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虽然英国法是西欧惟一独立于罗马法之外而发展起来的独特的法律体系,但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在不少方面也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例如,衡平法就是在罗马法精神和原则影响下形成的。但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方式与大陆各国不同。大陆各国从罗马法的体系、原则到概念、术语全盘接收,而英国法则只吸收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精神和思想观点,而没有接受罗马法的体系、形式和概念等。
6、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的法律体系。由于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又被称为英美法系。它是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而逐渐形成的。从17世纪英国开始殖民扩张,到19世纪英国成为“日不落帝国”,普通法系最终形成。在普通法系的形成过程中,由于殖民地的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接受英国法的途径也有所不同,主要有:全面实行,强行推行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原有习惯法和宗教法,尊重原有法律传统,逐渐引进英国法的原则和制度,对旧有法律传统进行改良。
普通法系具有以下特点:(1)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2)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3)法官对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4)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5)在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