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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章节试题及答案:第22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7-06

  5、概述民主革命时期土地立法的历史发展。

  答: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农民的土地问题。领导农民开展土地革命是夺取民主革命胜利的重要保证。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开始,中国共产党就领导人民开展土地革命,在以后的各个历史阶段,又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土地政策,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关于土地问题的方针政策,决议、法令和法规,共同构成了让人民民主政权的较为完整的土地法律体系,对新民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国初期国民经济的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工农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共14条。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和范围,即所有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土地私有主的土地、房屋、牲畜、农具,没收富农的土地和多余的房屋、农具、牲畜。废除一切口头和书面的租佃契约,一切高利贷债务无效。规定了分配土地财产的对象、原则和方法,即一切贫农、雇农、苦力及乡村其他劳动人民,不分男女,均有同等分配土地的权利,实行平均分配土地的原则,并选择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关于土地权属的规定,即一切水利、江河、湖泊、牧场、大山林,由苏维埃管理,以利于贫农、中农的公共使用,桑田、竹林、茶山、鱼塘等,和稻田、麦田一样,分配给农民使用。

  第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为了贯彻和实现抗日民主统一战线的方针,中国共产党对土地政策进行了调整。中共中央于1937年2月致电国民党五届三中全会,宣布“停止没收地主土地之政策”。在《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正式决定以“减租减息”代替土地革命时期的没收地主土地和财产分配给农民的政策。根据党的新土地政策和原则,各根据地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土地法规,如1938年《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0年《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1941年《晋西北减租减息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规主旨相同,主要内容是:一是保护公私土地所有权;二是规定减租交租的原则和办法并保障佃权‘三是规定了减息交息的原则与办法并保障低利借贷。

  第三,解放区民主政权的土地立法: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决定把“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要求各级党委和解放区人民政府把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作为“目前一切工作的最基本环节”。但是由于当时国共谈判尚未公开破裂,因而该指示带有某些温和色彩和不彻底性,对于开明绅士和一般地主给予了较多的照顾。1947年7月至9月,全国土地会议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召开,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于同年10月10日颁布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共16条,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彻底改革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第二,规定没收征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第三,团结中农和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第四,确定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和保证土地改革的措施。第五,规定了若干特殊的土地及其财产的处理办法。第六,规定了土地分配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办法。如对一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家居乡村的人民解放军、民主政权及人民团体的人员及其家庭、地主及其家庭、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队官兵、国民党政府官员、国民党党员及敌后其他人员、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等的土地分配原则和办法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6、简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答:中央工农政府于1931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此基础上经过修订,又于1934年4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六章21条。实现了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统一。这是土地革命时期通行个苏区的最完善、最具有代表性的婚姻法规。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确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任何形式的多偶制,禁止重婚。

  第二,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该《婚姻法》规定,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须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或第三人不得干涉,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

  第三,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关于结婚,该《婚姻法》规定,男子年满20岁,女子年满18岁即可以结婚。三代以内亲属及行为人患有性病、麻风病、精神病等禁止结婚。结婚须向苏维埃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关于离婚,该《婚姻法》规定,婚姻双方均同意离婚,向苏维埃政府登记后即可离婚。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也可离婚,但为了稳定军心,保证红军的战斗力,规定红军官兵之妻要求离婚,须征得其夫的同意,只有丈夫经2至4年无音信,妻子才可以离婚。

  第四,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该《婚姻法》有关于: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平分,若有小孩,按人口平分;婚后共同债务,则由男方负责偿还等等一系列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一种全新的婚姻制度,它第一次使广大妇女在人身上、经济上获得了解放,提供了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激发了她们的革命和生产的积极性。

  7、试述抗日民主政权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

  答: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为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及时打击一切破坏抗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抗日战争的胜利,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出现了如下一些变化:

  第一,在管辖方面:公安机关对于汉奸罪、盗匪罪、烟毒罪、破坏坚壁清野财物罪等特种刑事犯罪,行使侦查、逮捕、预审和起诉权,在紧急情况下对武装敌特分子的处决权;检察机关仍负责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和起诉。审判由法院和司法处、科负责。关于军民诉讼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军事案件归军法机关审理,其他案件一律归地方司法机关审理。

  第二,起诉方面:抗日战争期间,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提起自诉;对通奸、重婚等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以及略诱妇女意图与自己或他人结婚或为猥亵、奸淫等妨害自由行为,只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才有告诉权,告诉才处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人无论在判决前后均可撤回告诉,其诉讼有效期间为自知道事实之日起一年内,逾期不予受理。此外,群众也可以代原告人起诉。

  第三,在审判方面:审级上抗日民主政权一般采用三级三审制。县一级所设司法机关为第一审级,第二审级在有的根据地为专署司法机构,有些边区为省级司法机构,第三审级在有些根据地为边区(省)级司法机构或边区政府,在有的根据地则在名义上为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审判一律采取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制,对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和重大的刑事案件进行有广泛的群众参加的审判方式,即人民公审。普遍建立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制度,推广马锡伍审判方式。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善,各根据地的法律都规定,除战时特殊情况外,对死刑判决,不论被告人是否上诉,都须报经上级司法机关复核批准后才能执行。人民调解制度从组织形式到内容、程序都进一步完善,实现了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8、试述民主革命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变化。

  答:人民调解工作发端于大革命时期的工农运动,如海丰总农会中就设有仲裁部,行使一般民间纠纷的仲裁调解职能。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民主革命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一步步走向完善。

  第一,土地革命时期,人民调解有了进一步发展,法律赋予某些政府组织民事调解职权,如1931年11月颁行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法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

  第二,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有了重大发展,从组织形式到内容、程序都进一步完善,实现了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首先,颁布了关于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各根据地在系统地总结了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相继颁布了适应本地区的有关调解的指示和条例。这些法规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它使得调解工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大大加强了其法律地位。其次,建立了各种调解组织,采用多种调解方式。各抗日根据地所采用的调解方式大致有四种:民间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院调解。第三,规定了调解工作的范围,各根据地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但总的精神是以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为调解的范围。第四,关于调解工作的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第五,关于调解的具体办法,大多采取座谈的形式,以快捷、简便为基本的出发点。第六,关于调解的效力,一般规定,调解不是一个单独的审级。

  第三,解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在解放战争的后期,随着大城市的解放,人民调解发展到城市。

  人民调解是新民主主义法制中的一项实效明显的制度,它具有及时排解民间纠纷,息事宁讼,促进人民内部团结,教育群众爱国守法等作用,是人民司法的重要补充。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论和实践,为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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