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中国法制史》章节试题及答案:第21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7-06
中自考《中国法制史》章节试题及答案:第21章
第二十二章 国民党南京政府法律制度
一、多项选择题
南京国民政府于1947年公布和实施《中华民国宪法》。下列哪些是对这部宪法的正确表述?
A.该法规定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制度
B.该法的基本精神沿袭《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
C.该法体现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立法原则
D.该法确立的政权体制既不是内阁制,也不是总统制
二、名词解释
1、六法全书2、不干涉主义原则3、自由心证原则
二、问答题
1、试析《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内容。
2、试析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3、试述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主要内容。
4、概述南京国民政府刑法的特点。
5、试述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参考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ABD
二、名词解释
1、六法全书: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通过一系列的修订和制订法律活动,形成了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大类法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至此,从晚清修律开始,中国宪政和法制的进程已近百年。《六法全书》作为百年宪政和法制进程的结晶,折射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艰辛历程,是中国法制进现代化最早的阶段性成果,其体系包含了大陆法系知识传统对于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解,体现了现代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特征。
2、不干涉主义原则:南京国民政府为了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上实行“不干涉主义”原则,即从民事诉讼开始到终结的全部诉讼活动以及诉讼资料的提出,都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法院不得干涉。
3、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法律并予设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的审判原则。
三、简答题
1、试析《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内容。
答:《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进一步确立训政时期“以党代政”,由国民党行使统治权的“党治”原则。“约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继续确认《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规定的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
第二,规定国民政府体制实行五院制,并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较大的权力。“约法”第七章“政府组织”规定国民政府由“五院”行使五项统治权;国民政府主席、委员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这实际上是为蒋介石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服务的,是《训政纲领》的核心内容的又一发展。
第三,虽然对基本民权采取间接保障措施,但同时规定政府可以依法加以限制。“约法”第二章“人民权利义务”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通信等自由权利,但同时又通过附加“依法”限制或停止的条件,限制或剥夺其民主自由权利。
第四,表面上为增强国力、改善人民生活而确立了各项制度,但由于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少数官僚垄断集团手中,因而,并无实质意义。
2、试析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答:1947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分为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等,共十四章175条。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全面确认总统专制的政治体制,南京国民政府虽然仍然标榜宪法是“依据孙中山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制定的,而且在总纲中明确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些规定似乎表明国民党政府已经还政于民,但在实际上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仍然是在总统独裁制。首先,总统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其次,总统控制五院。再次,最大限度地限制国民大会的权力。此外,还规定国民大会每六年召开一次,在其闭会期间又无常设机关,根本没有起到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还规定总统不对国民大会负责,反而有权召集国民大会。另外,在1948年,南京政府还公布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宪法的补充,它还赋予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有不受宪法限制的“紧急处分权”,上述规定都清楚的反映出,虽然在名义上,规定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上是所谓国会制和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是采取法西斯的总统独裁制。
第二,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从法律条文的内容上看,它对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的规定是较为全面详细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保障国民人身自由权,即除现行罪犯外,对于国民的身体,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和处罚。但实际上,它在罗列上述公民权利后,仍然用专条作出明确规定,即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外,不得以法限制之。
第三,维护垄断资本的经济权益。确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合法性。
3、试述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主要内容。
答:南京国民政府民商事法律体系由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民商法规组成。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继受和移植西方法律。这主要表现在民法立法原则方面:以西方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社会化、契约自由修正、过失责任等原则为其民法的基本原则;以西方的自由、平等、博爱等精神,排斥中国传统的等级、身份等观念。
第二,保护财产私有权。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对保护私有权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首先,规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其次,规定了所有人的收益权。再次规定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即所有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第三,确认永佃权、债权和典权,维护封建半封建剥削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在继承传统永佃权制度的基础上,将永佃权界定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无限期耕作或牧畜之权。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民法赋予了债权人广泛的权利。其一,损害赔偿权。其二,迟延赔偿权。其三,替补赔偿权。
第四,维护封建性婚姻家庭制度。确认包办、强迫和变相买卖婚姻制度;维护封建性半封建性的家庭制度;确认封建宗法的继承制度。
4、概述南京国民政府刑法的特点。
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较以往刑事立法更为完整,它以刑法典为核心,并辅之以大量单行法律法规、刑事特别法及其他司法机关关于刑法方面的判例和解释例,构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法律原则指导其刑事立法。罪刑法定主义、刑罚人道主义、罪刑等价主义等资产阶级刑法原则,是针对罪刑擅断、等级差别、滥施酷刑的封建法制提出来的,反映了资产阶级对自由、民主、平等的追求。但国民党的党规党法,蒋介石的手谕和命令等,虽然不是刑法,却具有刑法效力,这即是违背资产阶级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好证明。
第二,罪名繁多,法网严密。南京国民政府刑事立法,设置明目繁多的罪名,构成严密的司法镇压之网。如:在刑法典中设置多达35种罪名;在特别刑事法中设置种种针对革命党人和革命人民的罪名。
第三,增设“保安处分”制度。所谓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司法机关对那些不能矫正而对社会有重大危险性的罪犯施行长期关押隔离,预先剥夺有犯罪危险者的自由,以及实行各种强制措施,使其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1935年国民政府在修定刑法典时,效法德意日等国家刑法,增设了“保安处分”专章。“保安处分”的设置,反映出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明显的法西斯化。
第四,继承封建法律传统,维护宗法家族制度。承袭封建法律中维护“尊尊”“亲亲”的宗法家族制度的精神,确立对侵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的原则,以强化其统治的社会基础。维护夫权和一夫多妻妾制。法律确认了一夫多妻妾制,为买办、地主、官僚公开重婚纳妾,提供了方便之门,从而使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立法带有浓厚的封建性。
第五,压制人民反帝爱国斗争,维护帝国主义在华的侵略利益。南京国民政府继承清末、北洋政府以刑事立法来维护帝国主义在华利益的传统,继续在刑法典中设置“妨害国交罪”专章。
尽管如此,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南京国民政府刑事立法与过去相比较有较大的发展。其刑法典在体例和形式上更加合理与完善,在刑罚方面,从刑进一步完善,在易科制度中增加易以训诫的规定,在主刑、从刑之外另设保安处分。
5、试述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答: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标榜司法独立原则。南京国民政府仿效资产阶级国家制度,把司法独立作为其国家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官须超越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这些只是一种掩饰,总统的控制、警察、宪兵、特务组织和各级党部等不仅直接参与案件侦查,而其有权干预司法审判。
第二,秘密审判制度。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在《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原则,但同时又规定:“若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虞者,经法院之议决,得不公开。”这即为秘密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秘密审判成为国民党统治者镇压革命志士的工具。
第三,在证据制度方面,采取“自由心证”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法律并予设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的审判原则。这一原则较之封建时代的法定证据原则来说,是一种历史进步,但是,由于国民党法官的社会地位和阶级偏见,决定了他们的世界观和法律意识,从而使他们在审判活动中的自由心证必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第四,限制自诉。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利。根据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规定,既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原则,即由代表国家的监察机关掌握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又同时确认被害人可以行使自诉权。但是,对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作出了许多严格的限制。主要有:被害人享有的自诉权,是以被害人有行为能力为条件的;凡经监察官终结侦查的同一案件,不得再提出自诉;凡是法定的告诉或请求,若超过告诉期限的,不得再提起自诉;被害人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五,秘密侦查制度。
第六,特殊审判机关实行特殊的审判制度。《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规定,中央特种刑事法庭负责复判高等刑事法庭判决的案件;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专门管辖犯有“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罪”的非军人案件。
第七,国民党各级党部和特务组织参与司法活动。在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政治体制下,国民党的各级党部拥有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
第八,在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方面,严格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设置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实行“不干涉主义”原则;特定案件的法院调解制度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