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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章节试题及答案:第16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7-06

  四、简答题

  1、试析清末的预备立宪。

  答:中国的立宪思潮发端于清代中后期,早在同治年间,士大夫中的一些精英人物就对西洋的议会政治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中国鼓吹兴民权、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的宪政运动则发端于1898年戊戌变法。这场企图改君主专制为君主立宪政体的宪政运动,因遭到以慈禧太后为首的统治集团的镇压而宣告失败。

  1904年爆发的日俄战争,日本以君主立宪小国战胜专制大国沙俄,给清廷朝野以很大的震惊,立宪之议迅速遍及全国,有力地推动了宪政运动的发展。清政府于1905年决定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

  1906年9月,清廷发布上谕,宣告“预备立宪”开始,1907年8月,将考察政治馆改制为宪政编查馆,隶属军机处,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

  厘定官制是清廷举办新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清末预备立宪的切入点。1906年11月清廷发布厘定中央官制上谕,针对旧官制权限不分、职任不明、名实不符等弊端,改革中央官制。在地方,在保留固有行政建制和官制的基础上,增设新的行政机构。

  1908年,立宪派人物张謇以“预备立宪公会”的名义,邀请各地立宪团体代表汇集北京,向清庭请愿,敦促清政府速开国会,加快立宪进程。清统治者为稳定局势,缓和与立宪派的矛盾,遂于1908年8月公布了由宪政编查馆仿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由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共计23条 。其基本精神是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形式,确认君主立宪政体。它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君主立宪政体的合法性,在客观上承认了君主专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的形势,而必须加以改革。首次在条文中和形式上规定了人民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利,为人民参与某些政治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1908年7月,清廷批准了宪政编查馆拟定的《各省谘议局章程》和《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谕令各督抚自奉到章程之日起,一年内办齐谘议局。到1909年10月,各省除新疆外先后完成了选举议员程序,陆续成立了谘议局。谘议局的职权包括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宜、预算决算、税制、公债,修改法规、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和督抚咨询事项,公断和解本省自治会之争议事件等。谘议局不具备地方议会的权限,实为督抚控制下的咨询机关。

  1907年9月,清廷发布上谕决定成立资政院作为立议院的基础,1910年资政院第一次会议在北京正式开幕。按《资政院章程》规定,资政院实行一院制,由钦派总裁、副总裁及钦选和民选议员各100名组成。其职权包括议决国家岁出、岁入的预算决算,通过或修订法律,决定其他奉旨交议的事项等。资政院虽不具有民主宪政国家代议机构的权限,不算是民意机关,而是强权压制下的中央议事、咨询机构。但其活动表明,它是西方议会民主在中国最早的试验。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革命浪潮席卷全国,清政府为挽救自己即将覆灭的命运,于10月22日匆匆召集资政院会议讨论对策。于11月3日,颁布由资政院通过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

  清末预备立宪活动,随着清朝的灭亡而告一段落。但它在中国近现代史上的影响不可忽视,客观上开创了中国政治的近代化进程,同时,预备立宪广泛宣传了宪政知识,给国人进行了一场深刻的民主政治启蒙教育,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试比较《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答:《十九信条》仍然坚持“大清帝国皇帝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但它与《钦定宪法大纲》比较,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所发展。

  第一,《十九信条》采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皇帝为国家元首,内阁总理是政府首脑,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对国会负责;皇族不得担任总理、国务大臣各省行政长官。

  第二,《十九信条》援引英国制宪原则,对皇帝的权力予以限制,同时扩大国会职权。皇帝之权、皇帝继承顺序等都以宪法规定为限;宪法由资政院起草决议,由皇帝颁布;宪法修订提案权归国会;官制官规都由法律来规定。

  第三,《十九信条》是一部具有宪法效力的临时宪章。1911年11月9日,资政院根据《十九信条》的规定,重新选举袁世凯为内阁总理,由清廷任命。

  然而,《十九信条》颁行之时,清王朝已经危在旦夕,它甚至没来得及规定臣民权利义务的条文。

  3、试析清末法制变革。

  答: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西方法制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传统的深刻影响。西方法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宪法模式和体系、民事刑事法律体系及法典化的模式、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等多个方面。这一影响显示了我国法制近代化和现代化的总体特征或路径。

  第二,清末修律建立起诸法分立的部门法体系,突破了2000多年来传统旧律以刑为主的编纂模式。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至此,中国的“六法体系”已初现端倪。虽然由于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清末许多法律尚来不及审议颁布施行,但其多数为后来历届政府所承袭沿用。

  第三,清末立法按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体制。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审判衙门独立执法,行政各官不准违法干涉。当然这只是法律上的规定,实际上是难以办到的。

  第四,清末民商法及其他立法,承认民营工商业的合法性,鼓励兴办工商业,打破了千百年来重农抑商的旧传统,促进了中国民族工商业的成长和发展。

  第五,清末修律在主要继受外国法制的同时,也继承和保留了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些精神和规范。因此,尽管新律在体例结构上仿效近代西方国家相关法律,但其内容乃是外国法律和中国传统旧律的混合物。

  总之,清末法制变革标志这古老的中华法系的解体,开始向近代法制转型,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促使中国法制走上了近代化发展的道路。

  4、试述《大清现行刑律》的特点。

  答:《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大清律例》基础上,经“删除总目,厘正刑名,节取新章,删并例文”编纂而成。其体例和内容大体上没有脱离旧律的窠臼,但作为清末仿照西方模式进行法制改革的产物,与旧律相比较,它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部分内容。其特点有:

  第一,在律典结构上,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职掌而设立的总目,律文分名例、职制、公式、户役等30门389条,另附条例1327条以及《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

  第二,区分民刑,确定旧律例中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不再科刑。

  第三,改革刑制,废除旧律例中极其残忍的凌迟、枭首等死刑方法,以及戮尸、刺字、缘坐等酷刑,死刑只留斩、绞两种;取消充军刑,将极边、烟瘴充军改为遣刑等。将原律例中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改为罚金、徒、流、遣、死五刑。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开始向近代刑法以自由刑为主的刑制过渡。

  第四,删修律文。删除了一些不合时宜的法条,同时为了适应当时政治、经济的发展,增设了妨害选举罪、毁坏铁路、电讯罪等。

  由此可见,尽管《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律例》并无多大差异,但这部经过改良的刑律无疑是集清末旧律改革之大成者,是中国封建王朝颁行的最先进的过渡性刑法典。

  5、试述《大清新刑律》的特点。

  答:在新旧势力激烈斗争中诞生的《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制定的新型刑法法典。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体例。《大清新刑律》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形式,创立了中国刑法的新体例。《总则》虽然无异于旧律典的《名例》,但是其内容却更加丰富完备。《分则》以罪名为纲领,按犯罪客体分章规定各类犯罪及刑罚,抛弃了传统旧律典中章名既不概括罪名,又不便于检索的缺陷。它还将民事、狱讼等法条剔除出来,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法典,缩小了中国自古以来以刑罚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适应范围,使刑法从此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发展起来。

  第二,采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古代王朝依诏敕断罪的罪刑擅断传统。此外,新刑律还吸取了西方刑法的罪刑等价原则,废除了“八议”等特权制度;并确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犯实行感化教育,首开我国对青少年犯罪施以感化教育的先河;引进缓刑、解释、时效制度等。

  第三,更定刑制。新刑律仿效近代西方国家刑法,确定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由主刑和从刑组成的刑罚体系。主刑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等五种,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

  第四,更新罪名。与清末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相适应,新刑律厘定了一些新罪名,其中包括,将旧律中谋危社稷,危害封建君主家天下的谋反罪,改为意图颠覆政府等罪,增设反映清末政治近代化趋势的妨害选举罪、妨害投票罪等。

  第五,保留部分传统法律制度。尽管《大清新刑律》仿效日本、德国刑法,吸取了大量近代刑法原则和制度,从结构到内容都突破了传统旧律体系保守封闭的藩篱,标志着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新型的近代新法体系。但是,由于固守传统礼教的旧势力的阻挠和抵制,新刑律仍然保留了一些传统旧法制度。

  6、试述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鸦片战争以前,中国是一个独立拥有完全主权的封建帝国,中国政府对外国侨民都无一例外地行使司法管辖权。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侵略者凭借武力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破坏了中国独立主权的完整。在司法上,清政府被迫承认外国侵略者强行攫取的领事裁判权,标志着中国独立司法主权遭到破坏,中国司法制度开始半殖民地化。

  第一,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公廨特权。它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领事裁判权制度起源于欧洲,在中国肇始于1843年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美国利用清政府在鸦片战争中战败后的困境,以武力相威胁,迫使清政府签订了《中美五口贸易章程》(即“望夏条约”),继英国之后取得了在华领事裁判权。此后,法国、意大利、俄国、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瑞士等19国,通过不平等条约,或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第二,会审公廨的设置。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中国政府设在租界内的特殊审判机关,管辖以华人为被告的刑民事诉讼案件。它是外国侵略者继攫取领事裁判权后,进一步侵蚀中国司法主权的产物。1863年底,英国驻上海领事为使其在战争期间攫取的租界华人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合法化和永久化,要求在租界内设立一个中国法庭,审理除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为被告以外的一切案件,而凡涉及外国人利益的案件,外国领事均可派人陪审。经清政府同意,上海地方政府, 于同年5月派员到公共租界建立了“洋径浜北首理事衙门”,即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会同英国副领事审理租界内以华人为被告的轻微刑民事案件。1868年,由上海地方政府与英美驻上海领事订立的《洋径浜设官会审章程》,经清廷核准咨行,会审公廨制度正式确立。

  第三,辛亥改革爆发后,外国领事团乘机接管了上海会审公廨,行政和人事任免权由外国领事掌握;承办的一切案件,包括华人之间的案件,均由中外会审官员会同办理。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除囊括一切民事案件外,刑事案件可判处20年徒刑;适用外国法律,不再按中国律例审判;废止案件的上诉制度,使公廨成为终审机关。从而造成了在中国领土上“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裁判”的奇怪现象。加深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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