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教育法学》章节试题及答案:第1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7-18
中【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
1.×2.× 3.√4.× 5.√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
1.D 2.A 3.A 4.D.5. B
三、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
1.ABC2.ABC 3.AB 4.BCD5.CD
四、填空题(每题2分,共10分)
1.产生、发展、实施
2.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3.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4.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
5.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五、简答题(每题7分,共21分)
1.简述教育法的含义。
【答案要点】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
第三,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2.简述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答案要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两者的共同特点为:第一,两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两者的不同特点为: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其次,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是相互依托的,其主要表现在:(1)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2)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3)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3.简述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
【答案要点】
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
(2)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3)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六、论述题(每题12分,共24分)
1.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认识。
【答案要点】
(1)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而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其主要指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②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其主要指学校与教师之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③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其主要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④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⑤ 学校与家庭的关系。其主要是指两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⑥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其主要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
(3)结合实际,说明自己的理解和认识。
2.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答案要点】
(1)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①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
②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③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第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2)结合具体实例作进一步论证。
七、案例分析题(15分)
【答案要点】
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
2.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
(1)《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
(2)《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而《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是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
(4)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主张也是不合法的。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一般来说,对正常学生来说,应当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家长不能挑选学校。但对有残疾的儿童,则应当给予照顾。因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而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的学区划分上。因为学区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中小学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一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抢生源。而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所管学区为由拒绝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未能真正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是黄家屯小学。
(5)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因本案尚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
3.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学校应认真执行《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2)对于歧视残疾儿童、少年,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制裁,以保障残疾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当残疾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