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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专项习题:票据法律制度

来源 :考试网 2018-11-02

  【案例1】

  A公司为支付购货款,向B公司签发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甲银行已经承兑。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支付购货款,在背书时,B公司在汇票背面第一个背书栏内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直接将该汇票交付给C公司。C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将其背书转让给D公司,并在背书栏内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付款”。后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

  在C公司与D公司发生工程纠纷期间,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知情的E公司以支付广告费。汇票到期后,E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E公司遂向C、D公司行使追索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B公司向C公司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D公司是否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3)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E公司在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时,C公司能否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

  (1)该背书有效。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D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D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3)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C公司可以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由于E公司明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C公司可以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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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2017年3月1日,为支付工程款项,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甲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甲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4月1日,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用于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后因C公司向B公司出售的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5月1日,C公司为支付广告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负责人知悉B、C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详情,对该汇票产生疑虑,遂要求C公司的关联企业E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E公司就C公司对D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E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保证事项,亦未签章。

  6月1日,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以偿还所欠F公司的租金。

  9月2日,F公司持该汇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A公司资信状况不佳、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F公司遂向B、D公司追索。B公司以C公司违反买卖合同为由,对F公司的追索予以拒绝,D公司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分别向B、E公司追索,B公司仍以C公司违反买卖合同为由,对D公司的追索予以拒绝,E公司亦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B公司拒绝F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B公司拒绝D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D公司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甲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B公司拒绝F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F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知情,B公司不得以自己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3)B公司拒绝D公司追索的理由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D公司知悉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B公司可以拒绝D公司的追索。

  (4)D公司无权要求E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在本题中,E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3】

  2017年2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汇票,以支付所欠货款。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0日,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后丙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

  4月10日,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丁公司随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用于购买办公设备,并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5月10日,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公司,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但未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庚公司名称。

  8月15日,庚公司持该汇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庚公司名称未记载于汇票被背书人栏内为由拒付。庚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本公司名称后,再次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自行补记不具效力为由再次拒付。庚公司向乙、丙、丁、戊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其中,丙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丁公司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乙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丙公司的装修工程未通过验收,不符合乙公司在汇票上注明的转让生效条件。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

  (1)A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题中,在补记之后,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A银行不能拒绝付款。

  (2)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丁公司)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丙公司)仍应当对持票人(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3)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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