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合同管理》复习考点(20)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3-20
中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合同管理》复习考点(20)
品质条款
(1) 品质条款的基本内容
当事人应根据标的物的特点约定品名,描述标的物的品种、等级、型号等内容。品质 可凭样品表示或凭说明表示。凭样品表示时,除列明商品品名外,还应说明样品的编号, 必要时还要列出寄送日期;凭说明表示时,应朋确规定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标准、 品牌及产地等。
(2) 签订品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品质条款要约定明确,避免使用“大约”等笼统描述。采用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 的商品,应规定幅度的上下限或公差的允许值。
6.3.2数量条款
(1) 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
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
(2) 签订数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应当明确约定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一般按净重计算;按件数成交的商品,数 量应当与包装件数相匹配。数量不宜采用“大约”等模糊描述。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的规定,“大约”或类似词语应解释为信用证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 幅度。
此外,为使大宗商品交易数量有一定范围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合理 约定数量机动幅度,即使用溢短装条款,主要内容有溢短装百分比、溢短装选择权、溢短 装部分的作价等。
6. 3. 3包装条款
(1) 包装条款的基本内容
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和包装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2) 签订包装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① 应考虑商品特点和运输方式的要求。
② 包装规定应明确具体,一般不宜采用“海运包装”、“习惯包装”等用语。
③应明确规定包装提供者及包装费用由谁负担。包装费用一般包含在货价内,但也有 规定由买方另行支付的情况。
6.3.4装运条款
(1) 装运时间
装运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条款应具体明确,并注意船货衔接问题,以免 造成有货无船或有船无货的情况发生。装运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
① 明确规定装运时间。如规定某年某月装运,卖方有一定时间进行备货和安排运输。 这种规定方式应用较广。
② 规定收到信用证后一定时间内装运。针对买方国家外汇管制较严,或者为买方定制 的特殊商品的情况,卖方可采用这种规定方法。
③ 笼统规定近期装运。如“立即装运”、“尽速装运”等,由于在国际上无统一的解 释,应尽量避免使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2) 装运地和目的地
装运地是指货物起始装运的地点。装运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目的 地是指货物到达卸货的地点。目的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确认后确定。
装运地和目的地应明确具体,注意装卸地的具体条件,选择港口不宜过多,并尽量在 一条航线上。
(3) 分批装运和转运
①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分批装运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次装运。因 货物数量较大,以及受运输、市场、资金等条件限制,均可以规定分批装运条款。《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航程运 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和/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 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期 付款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付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 期均告失效。因此,卖方应当严格遵守此类条款。
② 转运(Transhipment)。转运指货物从装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 工具卸下,再装上同一运输方式的另一个运输工具,或者在不同运输方式下,从一种运输 方式的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工具的行为。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接受分批装运和转运。
(4) 装运通知
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ce)是为了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促使双方相互配合,共同 做好船货衔接工作。例如在FOB交易条件下,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船名、船期 等信息通知卖方,卖方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以便办理保险。
(5) 滞期和速遣
在承租船运输条件下,合同通常规定滞期、速遣条款。如果租船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 装卸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给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称为滞期 费(Demurrage);反之,如果租船人提前完成了装卸,为船方节约了船期,船方应给予租船人一定金额的奖励,称为速遣费(Dispatch Money)。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的一半。
6.3.5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险别、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的约定等 事项。
① 保险投保人的约定。每笔交易的货运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买卖双方约定的交货条件 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由于每笔交易的交货条件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对投保人的规 定也相应有别。
② 保险险别的约定。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运输途中的风险本应由买方承担, 但一般保险费则约定由卖方负担,即货价中包括保险费。买卖双方约定的险别通常为平安 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基本险别中的一种。但有时也可根据货物特性和实际情况加保一 种或若干种附加险。如约定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也应根据货物特性和实 际需要约定该条款的具体险别。在双方未约定险别的情况下,按惯例,卖方可按最低的险 别予以投保。
③ 保险金额的约定。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因保险金额关系到卖方的费用负担 和买方的切身利益,故买卖双方有必要将保险金额在合同中具体订明。根据保险市场的习 惯做法,保险金额一般都是按CIF价或CIP价加成计算,即按发票金额再加一定的百分 率。此项保险加成率,主要是作为买方的预期利润。按国际贸易惯例,预期利润一般按 CIF价或CIP价的10%估算。因此,如果买卖合同中未规定保险金额,习惯上是按CIF 价或CIP价的110%投保。
④ 保险公司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保险公司的资信情况 与卖方关系不大,但与买方却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买方一般要求在合同中限定保险 公司和所采用的保险条款,以利于日后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我国按CIF或 CIP条件出口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通常都订明:“由卖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并按该公司的保险条款办理。”但是,若买方要求按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 办理,卖方也可酌情接受。
6.3.6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一般包括商品的单价和总价两项内容。单价通常由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 额、计价货币和贸易术语四个部分组成。例如,每吨CIF上海港1000美元。总价是单价 与数量的乘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作价方法主要有固定价格、非固定价格以及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等。
(1) 固定价格
固定价格采用最普遍。合同价格一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
(2) 非固定价格
非固定价格具体做法分以下几种:
①合同中只规定作价方式,具体作价待以后确定。如“按照提单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② 合同中暂定初步价格,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及预付款的依据,待以后确定最终价格 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③ 合同中在规定基础价格的同时,规定浮动价格。如针对加工周期较长的成套设备, 为避免原料、劳动力成本的变动风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基础价格的同时,规定交货 时原料、劳动力成本变动超过一定比例时,可对价格进行调整。
(3)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价格
对于长期、分批交货合同,双方可约定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其余采用不固定 价格。
6.3.7支付条款
(1) 支付条款分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常用的支付条款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1) 汇付支付条款
如“买方应于收到合同货物^XX日内,将全部货款用电汇(或信汇、票汇)方式对 卖方付款”。
2) 托收支付条款
① 即期付款交单条款。如“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 款后交单”。
② 远期付款交单条款。如“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汇票出票日后XX天付 款,付款后交单”。
③ 承兑交单条款。如“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XX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即 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承兑后交单”。
3) 信用证支付条款
① 即期信用证条款。如“买方应通过XX银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开立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
② 远期信用证条款。如“买方应通过XX银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开立不可撤销见票 后30天付款信用证”。
(2) 支付条款的选用
通常合同只选择一种支付方式,但有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把两种或多种支付方式 结合起来使用,常用的结合方式有三种:
1) 信用证与汇付结合条款
通常合同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预付款或余款用汇付方式结算。例如双方约定,信 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支付发票金额的若干比例,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结果, 按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出准确的金额,另用汇付方式支付。
2) 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条款
通常合同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款用托收方式结算。卖方一般开立两张汇票,使 用信用证支付部分的货物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以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且规定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单。
3)汇付、托收与信用证结合条款
在成套设备等类型交易中,因合同金额较大,设备生产周期长,一般按工程进度和交 货进度分若干期支付货款,即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采用汇付、托收 与信用证三种方式结合的支付条款。
6. 3. 8检验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标准 和方法以及检验证书等。
(1)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三种:
1) 在出口国检验
① 在产地检验。即货物离开生产地点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 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
② 在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数量为准。货物在装运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 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
2) 在进口国检验
① 在目的地(港)检验。即以到岸质量、数量为准。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港)卸货后 的一段时间内,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② 在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即将检验时间和地点延伸至货物运抵最终用户所在地,由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 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货物在装运地(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依 据。货物运抵目的地(港)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并出具证明作为在货物不符合 合同规定时买方可能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 书的有效性,又保留买方的复验权,比较公平合理,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被普遍采用。
(2) 检验机构
商品检验通常由专业检验机构负责办理。确定检验机构时,应考虑有关国家法律法 规、商品性质、交易条件和交易习惯等因素。规定在出口国检验时,应由出口国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在进口国检验时,由进口国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也可约 定由买方派出检验人员到产地或出口地点验货,或者约定由双方派员进行联合检验。
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 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机构负责 管理所辖地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根据我国《商检法》,商检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 验的基本任务有三项:实施法定检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3) 检验标准和方法
根据《商检法》,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验;无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 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外,买卖合同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也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依据。
商品检验的方法主要包括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和微生物检验等。
(4)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的作用是: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作为索赔和理赔的依据,作为结 算货款的依据,以及作为海关验关放行的依据等。常用的检验证书包括品质检验证书、重 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消毒检验证书、植物检验证 书、价值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等。买卖双方应根据商品的种类、性质、交易习惯以及 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的检验证书种类。
6.3.9索赔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索赔条款通常采用“异议与索赔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种:
(1) 异议与索赔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质量、数量或包装不符合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内 容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等。
① 索赔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两个方面,主要规定索赔时必须具备的证明文 件以及出具机构。
② 索赔期限。索赔期限有约定与法定之分。约定的索赔期限是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 定索赔期限;法定索赔期限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 求赔偿的期限。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索赔期限为自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
(2) 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条款主要约定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违约金条款一般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延迟履约,例如卖方延期交货、买方延迟开立信用 证等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数额通常取决于违约时间的长短,并受到最高限额的限制。
6.3.10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其主要约定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处理原 则和方法、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的机等。
① 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包括概括式、列举式、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概括式对不可 抗力范围只作笼统规定;列举式是将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综合式在列举经常可能发生 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震,洪灾、火灾、暴风雨、雪灾等)的同时,再加上“以及 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既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是在实务中经常采用的方式。
② 不可抗力的处理。不可抗力发生后通常导致解除合同或者延期履行两种后果。具体处理方式应当依据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③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履约而主 张免责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 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防止发生争议,不可抗力条款应明确约定具体的通知和提交证明文件 的期限和方式。不可抗力事件证明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公证机构出具。
6.3.1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等。
(1)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通常与仲裁时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密切相关,因此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 的规定非常重要。合同双方可约定在一方所在国仲裁,或者约定在第三国仲裁。
(2) 仲裁机构
许多国家、地区和一些国际性、区域性组织设有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大陆地区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又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地方的仲裁机构。
(3)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包括申请仲裁、指定仲裁员、审理和作出裁决、规定裁决效力等程序和具体 做法。仲裁机构通常都制定仲裁规则,一般都按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 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用其他仲裁规则。我国现行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4) 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 裁后又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