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合同管理》复习精华: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2-25
中(3)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应予撤销。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①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②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③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前述《合同法》的三条规定,是三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条文体现。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三类:一是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具体包括三种情形:①没有代理权进行的代理;②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 ③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能生效,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效力待定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此亦为其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
(4)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虽已生效,但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以由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令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以下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①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第二,对合同主体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第三,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第四,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且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②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为此,《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显失公平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义务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第二,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的故意。在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应注意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市场经济活动中,要求各种交易的对价给付均达到完全对等是有困难的,从事商业交易必然要承担一定风险,且该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脸,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情形下,一方当事人通常具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草率或无经验等而订立合同的情况,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掼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