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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社会工作者中级社会工作实务练习题四

来源 :考试网 2020-01-07

2020年社会工作者中级社会工作实务练习题四

  一、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要交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程大伟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1、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二、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和张某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早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在家种田,两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送货物的稳定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一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10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2002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到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2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和刘某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有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问: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

  3、对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l、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最后是否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因为王某与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所以法院应受理王某的离婚请求。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2009年,某外企一姓郑的部门经理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因多喝了几杯,稀里糊涂地被女助理李某扶到宾馆“休息”,次日凌晨,酒醒后的郑某发现李某与自己同床共枕,惊得夺门而逃,一个月后,李某带着两个哥哥找上门来,称已怀上郑某的孩子,如果郑某不与她结婚,将告他强奸罪。郑某被逼无奈只得与李某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李某即生下一子,郑某怀疑宾馆一夜乃李某设下圈套,愤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郑经理和李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具备了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符合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却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双方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该婚姻关系又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婚姻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郑经理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撤消权,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消该婚姻关系,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对此应当给予支持,同时应该根据情况适当照顾婴儿和女方的利益。

  四、根据2011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分析下列案例。

  2005年小王在父母的帮助下贷款买了一套房子,2006年与小成结婚居住,两人一起承担月供,2010年取得了房产证,现两人要离婚,小成主张房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王认为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两倍,也与小成无关,两人为此争得不可开交。问:此房产应该如何处理?

  1、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产归谁?

  2、婚后父母赠房,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小王结婚3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小王的名下,小王的妻子小赵是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吗?

  答: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所以在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由题目2的法律条款说明,在本案中,小王的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小王名下,应认定为小王一方的个人财产,小王的妻子小赵不是其房屋共有权利人。

  五、李某(男)与陈某(女)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另一女子罗某一见钟情,由于李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李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某,要罗某买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却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李某已婚,因此不愿意返还。

  问:丈夫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妻子能否要求返还?返还多少?

  答:关于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例中,一方面,罗某虽然不知道李某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李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李某无权单独处理。因此,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陈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罗某返还。由于夫妻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并不是按份共同,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陈某有权要求罗某全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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