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师

导航

云南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 :云南省统计局 2019-10-24

  为确保公众对政府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权,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要求,现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征求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来电或者发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我局。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3-195号云南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

  电子邮箱:345435916@qq.com。

  电话/传真:0871-65108126。

  云南省统计局

  2019年10月22日

云南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切实完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企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

  (一)完成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监督与企业统计数据有关的各项统计、计量、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管理本企业各类统计调查表(统计报表)和各类统计资料;

  (四)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统计管理制度;

  (五)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

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工作负责人和具体业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承办本企业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统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建立健全企业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确保企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连续性。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小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排除干扰,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真实。企业统计人员还应当参加统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七条 企业应配备相应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不断提高本企业的统计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应采用网上直报方式上报统计资料的企业,拒绝参加网上直报、擅自退出网上直报的或不通过网络上报统计资料,经有关统计机构催报仍拒不报送的,均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企业应保障本企业统计工作的连续性,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当及时由熟悉统计业务的人员接替,同时向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各类统计资料、统计制度、统计业务档案和书籍等。

  第十条 新上或新增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有资质建筑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法人单位的统计人员需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确因特殊情况上岗前未参加培训的,应当在上岗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第三章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通过一定的形式设置能够反映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各类原始记录,做好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最初记载,原始记录应满足统计工作的需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方面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

  (一)各类物质产品生产型企业的各种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消耗、价格等情况;能源、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出入库等情况;

  (二)商品流转企业的商品的品名、进销渠道、进销金额、进销数量、库存、能源消耗等情况;

  (三)运输企业的旅客、货物的运量、吞吐量、能源消耗等情况;

  (四)其他各类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的数量、价格、收入、能源消耗等情况;

  (五)企业人员、工资福利、资产负债、利润等情况;

  (六)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等情况。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应凭证齐全,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完整,填报及时。纸介质登记应字迹工整、清晰,磁介质登记的应打印留底并作数据备份,数据修改变动的应有说明并留底备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原始记录的设置、变更、废除手续。企业内部自制的原始记录必须明确填写要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格式规范,完整配套。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和统计数据上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各类统计台账。要将原始记录分门别类地进行登记积累、定期整理、汇总成册。

  统计台账主要包括:记录企业内部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和综合管理的各类专业台账、进度台账、综合台账、历史台账等。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台账的记载必须与统计原始记录数据一致,做到准确、及时、连续、完整、清晰。

第四章 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下列三类统计报表制度:

  (一)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指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制定的各类统计调查制度。包括经常性统计报表制度(含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普查报表制度。

  经常性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单位统计、工业统计、能源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统计、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统计、服务业统计、电子商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房地产开发统计、农林牧渔业统计、劳动工资统计、科技统计、对外经济统计、园区统计、民营经济统计、企业调查等专业的统计报表制度。

  普查报表制度主要包括: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

  (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指经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各类统计调查制度。

  (三)企业内部报表制度。指企业为适应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原始记录的汇总、加工、整理形成的各类内部报表。

  企业应建立内部报表的制定、变更和废除制度。内部报表应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标准、统计范围、计算口径、计量单位、核算方法、报送时间、报送渠道。

  第十八条 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的非法统计调查表,企业有权拒绝填报。对未出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颁发工作证件的统计调查人员,企业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各种统计调查表,报出前必须经企业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资料来源是否可靠,数据是否准确,统计指标是否填报完整,计量单位是否正确,指标代码是否正确,是否填写制表人;数字如有异常变动,是否已附加文字说明等。审核后需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填写上报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后方能报出。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签名需由本人完成,不得代填代签。

  第二十条 企业一般应采用直接送达或邮递、计算机传输、网上直报等方式上报统计调查表,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正式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的修正制度,报表报出后,如发现差错,应在上报期内及时修正,修正后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制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网上直报企业应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数据修正书面说明。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和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统计台帐、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统计报告、统计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小型企业,要按照统计信息化的要求,运用计算机处理企业统计数据的采集、汇总、存储、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各级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审核和评估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数据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授表机关报告并按制度规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外提供或发布统计资料,应由企业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统计负责人核定,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统计资料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制度。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报表应当至少保存2年。

  (二)上报的月度、季度等进度统计调查表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三)企业的综合统计年报及企业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一般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企业统计人员统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及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培训,推动本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企业对本规范的

  贯彻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有权责令其改正。

  辖区内企业违反本规范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内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