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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小学教师资格《教育知识与能力》经典习题(5)

来源 :考试网 2020-03-18

  二、材料分析题

  1.刘静老师在自修课时发现刘晓翔、马立军、张三风三位同学在讲话,就过去训斥他们,当着全班同的面叫他们的绰号(说话声音最响的刘晓翔为“大喇叭”,声音有点沙哑的马立军为“破喇叭”,头发厚黑粗硬的张三风为“黑刺猬”),并罚他们到教室外的走廊上站立至下课。第二天上课,又听到马立军、张三风等在底下讲话,刘静老师顿时走到他们身边,拿出胶带纸,令班干部帮他把他们的嘴封起来。

  问题:

  从教师职业道德的角度,分析材料中教师行为存在的问题。

  本题解析:(1)刘静老师违反了教师行为规范中要求教师“关爱学生”以及“教书育人”等规定。

  (2)教师行为规范中要求教师应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教师行为规范中要求教师应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4) 案例中刘静老师批评(训斥)学生时叫绰号,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罚站、用胶带纸封嘴,是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其行为是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和体罚 学生、侵害学生人身健康的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违反教师行为规范中要求教师“关爱学生”以及“教书育人”等规定,如教师要关 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与学生建立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对全体学生都要关心、爱护;对学生应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教 师要遵循教育规律,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2.

  某重点大学毕业生小李,在公开招聘中以优异的成绩被聘为某初中老师,刚上班时,他虚心向同事请教,认真备课,努力把握课堂教学的每个环节,工作高度负责,教学效果好,在期末的评定中成绩优越,但随着工作的熟悉与社会交往的增多,便越来越不重视备课和对教学环节的把握,开始变得浮躁,他认为:“教师上课就那么回事,我备好一遍课可以用好多年!”

  上学期学生评教,小李排名倒数。校长找其谈话,她还不以为然:“我重点大学毕业生,难道还教不了初中生?”之后,他把对校长和学生评教的不满都撒到学生身上,上课时对不专心听讲或成绩差的学生或挖苦讽刺或罚站,甚至赶出教室。

  试从教师职业道德的角度,分析这位教师的行为。

  本题解析:材料中小李教师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材料中教师的做法违背了爱岗敬业的要求。小李在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开始对工作变得不负责任,不认真备课上课,敷衍塞责。“爱岗敬业”就是要求教师对教育事业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深厚的感情。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没有感情就做不好教育工作。

  (2) 材料中的教师没有做到真正地关爱学生。小李把对校长和学生评教的不满都撒到学生身上,对学生进行讽刺挖苦,这些严重地伤害了学生的自尊心,没有尊重学生的 人格。教师关爱学生就要做到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绝对不能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材料中的教师没有真正地践行教书育人的要求。小李老师在上班一段时间之后越来越不重视给学生上课、辅导、批改作业,变得浮躁,对班上学生的评教也不以为意。《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出,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而小李老师的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教书育人这一要求。

  3.

  2012-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镇14岁的男学生姚小明,上语文课时不遵守课堂纪律并与语文课老师顶撞,该老师把他交给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把他叫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书记对姚小明进行了批评后,班主任又把他送回其爷爷家。次日和第三日,小明多次找学校要求返校上学,学校未同意小明返校上学,而是把小明向语文老师认错作为返校上课的前提条件。

  小明的家长向县教委反应问题,该校仍未让小明上学。2010年春季,小明将学校告上法庭。江夏区法院判决学校向小明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小赵经济损失6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90元,原告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

  问题:

  试分析学校侵犯了小明的什么权利?

  本题解析:(1)受教育权的含义,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出相应的行为的权利,即公民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包括上课权、教学设施使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

  (2)受教育权在法律上的规定:

  《宪法》第46条:“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9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2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第4条,凡具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3)结合案例中姚小明的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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