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知识点:初始土地登记概述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3-04
中初始土地登记概述
一、初始土地登记的概念
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需要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从未进行过土地登记的地区;二是原有登记需要全面更新的,如土地整理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需要对原已登记过的区域进行全面的重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的基础,通过初始土地登记建立起来的辖区每宗土地的表、卡、证是以后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没有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就无从谈起。
二、初始土地登记的特点
1. 阶段性。初始土地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告结束。
2. 全域性。初始土地登记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
3. 集中性。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集体统一进行的。
相对于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有其三个特殊性:一是增加了准备工作。这是因为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一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集中、普遍的第一次登记,工作量大、时间集中,又是第一次登记,准备工作显得特别重要,故在初始土地登记中,把准备工作作为一项突出的重要内容,列为初始土地登记工作程序的第一步。二是增加了通告。初始土地登记的申请事先要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三是增加了公告。权属审核的结果要进行公告。
三、我国初始土地登记概况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987年9月,为了适应土地管理体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开征土地使用税的需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要求各地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工作,建立初步的地籍档案。1987年冬和1988年春,在上海市、山东青州市、广东省花县进行了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并取得了初步经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土地登记发证试点的指示精神,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88年5月18日和1988年7月19日,连续下发了《关于扩大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和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知》((88)国土[籍]字第67号)、《关于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知》((88)国土[籍]字第100号),决定全面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是依法进行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的第一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申报范围是全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及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申报者是申报范围内一切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承办。1990年11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西安召开“全国地籍管理研讨会”,会议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地籍管理的发展战略,明确了地籍管理的目标和技术路线。会后,中国的地籍管理工作进入全面开展时期,全国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全面铺开。1993年至1994年,土地登记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明显加快,“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率达到55%。[1]同期,制定了《土地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范化意见》,并在5个城市开展了城镇日常地籍试点,土地登记在规范土地市场中的作用得到初步发挥。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200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发出了《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决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并强调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1.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2.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