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孙某与钱某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合
来源 :焚题库 2017-09-22
中二被告不服,向乙市中院提起上诉,并向该法院承认,二人是受孙某唆使。钱某要求追加孙某为共同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退伙析产。乙市中院经过审查,认定孙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通知孙某参加调解。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钱某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孙某即时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5万元,赵家兄弟在7日内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万元,孙某和钱某同意继续合伙经营。乙市中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后结案。
答题要求: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3.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问答题第1题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管理领域面临许多挑战,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成为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同时,司法改革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公平正义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彰显。请结合本案和社会发展情况,试述调解和审判在转型时期的关系。
参考答案:
(1)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之外,调解机制的地位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呈现三足鼎立态势,相互协调配合衔接,形成了相对科学与完善的大调解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为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近年来,相关立法的出台或修改为大调解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便是这方面的一个标志。另外,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专门设置了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外调解与法院的对接,强化了司法外调解的法律意义,实质性地巩固了大调解体系。
(3)但是,绝对不能因为大调解的治理方式而歪曲了民事审判应有的位置,解决民事纠纷要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纠纷都可以诉诸公正审判予以最终解决。调解能实现正义,但我们应该保证公民接近审判的道路仍旧畅通,并且更加有效。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以公平正义的实现为最终目标,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改革等,都是这一目标的具体体现。
【解析】本题考查调解和审判的关系。
问答题第2题请结合本案,简要概括钱某的起诉状或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起诉状或一审判决书择一作答;二者均答时,评判排列在先者)
参考答案:
A.起诉状的结构与内容
(1)原告(钱某)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2)被告(赵龙、赵虎)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
①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5万元。
②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5000元。
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事实与理由:
孙某与钱某因合伙经营五金店理念不合,孙某唆使赵龙、赵虎兄弟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且造成了精神损害。
(5)证据和证据来源(包括证人姓名和住所):
医院诊断书、处方、出租车票、发票、目击者周某的书面证言。
B.一审判决书的结构与内容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解析】本题考查起诉状与一审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问答题第3题如果乙市中院调解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答案】乙市中院应当将本案全部发回甲县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只列原一审当事人,不列孙某。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问答题第4题如果甲县法院重审本案,应当在程序上注意哪些特殊事项?
参考答案:
【答案】甲县法院重审案件时,应当注意几点特殊事项:
(1)不能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2)甲县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法庭成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
(3)甲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如果当事人第二次提起上诉,乙市中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因此,甲县法院的重审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见,甲县法院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法庭成员不得参加新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