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考”《民法》主观题模拟卷二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20-01-21
中2020年“法考”《民法》主观题模拟卷二
1、孙光、孙明和孙军的父母早年去世,孙光于1965年与陈芝兰结婚,1968年生一子名孙承熊。孙光与陈芝兰于1970年离婚,其子由陈芝兰抚养,孙光按月付给15元抚养费。后陈芝兰带子与张汝凤结婚,孙承熊改姓张,名张承熊。孙光一直未婚,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1995年孙光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是十万元存款。孙军处理完丧事后,将孙光的十万元遗产分给其兄孙明三万元,其余由孙军占有。1996年底,张承熊得知其生父孙光去世,其叔父将遗产分光后,请求孙军将其父遗产交出。孙军认为,张承熊已更名改姓,无权继承孙光的遗产,拒绝交出。为此张承熊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
(1)孙光的遗产应按什么方式继承?张承熊是否有权继承孙光的遗产?为什么?
(2)孙光的遗产应怎样分割?
2、刘某到商店以1085元买下一高级佳能相机,后商店发现该相机应该卖1850元,由于营业员在处理商品标签时,粗心大意,把1850元的价格错误地写成了1085元,因此造成以1085元将相机卖给刘某。而刘某已于前几天将该相机以1285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买得该相机的第二天,不慎将该相机丢失,现在商店要求刘某补交价款775元,刘某则要求张某补交575元。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3、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烧毁。
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4、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
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甲父母的这一要求?
5、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问: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参考答案:
1、答:
(1)孙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2)孙光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承熊、孙明和孙军,但张承熊是孙光的亲生子女,属第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孙明、孙军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为此,孙光的遗产应由张承熊继承(3分)。
(3)孙光的儿子虽然改姓张,但并不影响其与生父的血缘关系,孙军的理由是不成
(4)考虑到孙光离婚后,长期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适当分给孙军部分遗产。
2、答:
(1)商店以1085元的价格将相机卖给刘某,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商店服务员误将1850元的照相机错标为1085元。
(2)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于以变更或撤销。
(3)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商店与刘某的买卖行为应被撤销。刘某只需将多卖的200元返还给商店。张某系合法取得第三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商店所受的损失可由售货员承担。
3、答:此类案例的分析方法是:结合案情,首先分清案情中的监护属于哪一种监护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还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哪些人有法定的监护责任,确定监护人和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监护案件中,一般是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在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处接受管理时致人损害,除另有约定外,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人(如学校、幼儿园等)有过错,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也无委托监护的问题,甲的监护(甲父)应当对邻居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答:此类案例分析方法是:在理解案情基础上,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程度,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的关系。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等,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本案例中,甲虽然从年龄上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其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需要,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和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商场在买卖中也无过错,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的父母无权要求退货,商场有权拒绝甲的父母的退货要求。
5、(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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