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仲裁法》重点辅导: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6-29
中2016年司法考试《仲裁法》重点辅导: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异议提出的时间:首次开庭前
《仲裁法解释》第13条1款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解释》第27条1款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确认机构: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有优先的确认权(《仲裁法》第20条第1款)
(2)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
《仲裁法解释》第12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3.法院确认的程序:组成合议庭
4.对效力认定后的救济
《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2款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法为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新法为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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