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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商法高频考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1-10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1)关于合伙人的人数。合伙人数应不少于2人。

  (2)关于合伙人的行为能力。合伙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创始合伙人;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3)关于合伙人的职业禁止。

  (4)关于合伙人的种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5)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形式更加多样,如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等。

  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可是使用“公司”,但不得使用“有限责任”。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6.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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