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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民法基础知识:特殊抵押权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1-25

  特殊抵押权

  1、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2、最高额抵押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

  (2)特征

  A.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B.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C.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D.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3)最高额抵押的特别效力

  A.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抗后来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C.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6条:最高额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A.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B.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C.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D.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E.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F、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的、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各个财产单独价值的总和。因而,以财团为标的,往往比单独于各个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的效益更好。这也是财团抵押的优势所在。

  担保法第34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多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可以认为在我国担保法上没有排除设定财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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