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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法学基础知识》考点:价格鉴定程序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4-28

  1.价格鉴定委托人:

  (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

  (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2.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1.1 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置)时间等;

  (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

  (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

  (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

  (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1.2 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对于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原委托机关以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进行委托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时均应分别按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程序进行受理。

  (3)属于以下涉案物品不作价格鉴定受理:

  ①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

  ②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珍贵文物(三级以上馆藏文物);

  ③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

  ④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⑤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

  3.价格鉴定准备阶段,包括落实价格鉴证人员,制订价格鉴定作业方案等。

  1.受理委托后,应确定不少于2名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办理鉴定业务,业务复杂的应由三人以上组成价格鉴定小组。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业务时,可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定。

  2.价格鉴证人员应在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对价格鉴定项目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2)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3)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4)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4.对鉴定标的进行勘察,除委托方送检的标的,价格鉴证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现场,按委托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勘察,亲身感受和查看价格鉴定标的的具体状况。

  (1)根据鉴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勘验、分类勘验和抽查勘验的方式。

  对于价值高的物品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勘查或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5%。

  (2)应对委托书中有关价格鉴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价格鉴证所需的其他资料,了解与鉴定标的有关的其他内容,并对价格鉴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或摄像等。

  (3)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鉴证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委托方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方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应作好现场勘验记录。对勘验中发现缺少资料或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由委托方补充相关资料和以书面形式确认有关事项,必要时应要求变更委托。

  5.进行市场调查,广泛收集与本次价格鉴证有关的数据资料,并应保证采集到的价格资料客观、真实。调查分析和收集资料应贯穿于整个鉴证过程。

  价格鉴证标的涉及面宽,种类非常繁杂,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经常搜集价格鉴证所需资料,如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报刊网络登载的价格资料以及政府发布的价格指数等,并进行核实、分析、整理,建立商品价格数据库。

  6.价格鉴定测算阶段,应在阅读有关资料和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对鉴定标的的了解,并根据鉴定目的、价格类型,以及收集的资料情况,选择适宜的价格鉴定方法进行具体测算。

  1.不同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进行比较分析。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对不同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

  (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

  (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

  (4)是否符合价格鉴证原则;

  (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

  (6)选用的价格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

  2.确定选用的价格鉴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

  在计算求出一个综合结果的基础上,应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鉴证结果。当有调整时,应在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阐述理由。

  3.价格鉴定结论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鉴定总额除刑事案件应精确到元外,其他结论万元以下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均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

  7.对于委托人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标的清楚,价值低,价格构成简单,价格鉴定程序可适当从简,并出具简易程序价格鉴定结论书(参见附录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8.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委托单位接收人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9.委托单位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若又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亦可直接向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及其复核裁定分支机构申请复核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委托机关提交异议书阐明理由和依据,由委托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10.有复核鉴定权的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复核鉴定业务时,应对《涉案物品价格复核鉴定委托书》的有关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1)提出复核鉴定的主要理由;

  (2)提出复核鉴定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3)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应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原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6)联系人及电话,委托单位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鉴定机构不再进行价格复核鉴定:

  (1)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3)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的;

  (4)委托单位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5)复核鉴定委托与原委托,在鉴定目的、鉴定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对价格鉴证结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有差异的;

  (6)同一刑事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基准日、价值类型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差异,价格认证中心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7)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后,物质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或灭失的;

  (8)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或复核鉴定结论的。

  11.复核鉴定或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定,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无法回避的,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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