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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章节讲义:1Z301073

来源 :考试网 2019-06-23

  1Z301073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一、抵押权

  (一)抵押的法律概念

  1.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抵押权人:债权人。

  2.抵押的特点: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二)抵押物

  1.可以成为抵押物的财产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注:“四荒”土地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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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抵押权的产生

  (1)不动产登记生效

  ①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登记对抗

  签订合同,抵押权生效,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情形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③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抵押权的产生与抵押合同效力的区分

  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动产抵押权自签订合同时生效,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①主债权;②利息;③违约金;④损害赔偿金;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注:勘误“通知抵押权人”错误,应是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不得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注:勘误原说法是抵押合同,实则是抵押权或抵押物】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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