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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税法》章节重点:第十五章第二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8-13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开业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①企业②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③个体工商户④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略)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1、适用范围和时间要求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

  (1)适用范围。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

  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

  (2)时间要求。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因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登记

  “停业”登记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提出复业登记申请;不能及时复业,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恢复营业,实行正常征收管理。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4.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五)税务登记证的作用和管理

  1.作用: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

  2.税务登记证管理:(1)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2)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3)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六)非正常户处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15日内,扣缴义务人10日内设置账簿;无建账能力的可聘请机构或税务认可人员代理;有困难的,可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

  2、备案制度。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15日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存10年。

  (二)发票管理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1.发票印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2.发票领购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对发票保证金应设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3.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管理:

  普通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办理):

  (1)销货方按规定填开发票。(2)购买方按规定索取发票。(3)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4)发票要全联一次填写。(5)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6)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7)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证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4.发票保管管理。

  5.发票缴销管理发票缴销包括发票收缴和发票销毁。

  (三)税控管理:

  不能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申报管理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以及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按规纳税申报。

  2、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邮戳为准)、数据电文、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

  3、延期申报管理: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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