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江苏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
来源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02-14
中第一条 为贯彻与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01号)精神,推动和促进“十三五”时期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结合中注协《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注协公布的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排名中,首次进入前1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0万元;首次进入前15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首次进入前2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首次进入前10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对进入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榜单的,其缴纳团体会费省级留成较上年增长部分予以全额返还。
第三条 鼓励事务所科学发展,在全省综合评价排名公布后,对在全省综合评价中获得AAA级以上,且业务收入三年保持持续增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包括外省在江苏设立的分所)缴纳团体会费的省级留成较上年增长部分全额返还:1、当年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20%;2、当年业务收入增加1000万元(含)以上;3、当年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含)以上。
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的,不重复返还会费。
第四条 鼓励省内事务所走出去,对采取包括吸收合并等方式在外省新设分所且年度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鼓励外省事务所在江苏境内设立总部,其年度业务收入超过1亿元,且省外项目收入比例达到3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第五条 鼓励省内会计师事务所积极拓展新业务,对所申报的新业务项目,经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审定确认的,按项目类型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支持实施全省行业人才培养战略,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事务所分别给予奖励和补助:
(一)行业人才培养方面
1、对考上注册会计师全国领军(后备)人才资格的,按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经中注协培训、考核,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领军(后备)人才资格的,按每人一次性奖励40000元。
2、对取得ACA、ACCA、CGA、CIMA、AICPA、CPAAustralia、CA、HKICPA国际资质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3、对毕业后直接进入事务所工作,在三年内(考试年限)取得CPA资格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
4、通过在职学习取得博士学位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行业人才引进方面,从省外和行业外引进上述人才,参照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给予奖励。
(三)对经省注协批准实行内部培训的事务所,省直会计师事务所按参培注册会计师每人400元培训经费补助,各市会计师事务所按参培注册会计师每人200元培训经费补助。
(四)为加强地区间的交流、合作,对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跨地区举办研讨班、培训班的,按参培注册会计师每人100元培训经费补助。
第七条 为引导事务所树立防范风险意识,提高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鼓励事务所积极投保,对省内独立参加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的,按保费的10%给予补助。
第八条 鼓励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参政议政,为国家建设献计献策,对当选全国、省、市、县(区)中国共产党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每届任期分别给予所在单位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事务所给予一次性10000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从业人员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对获得中注协、省注协表彰的从业人员给予一次性1000元奖励。
第十条 鼓励事务所积极开展理论研究,对承担省注协课题研究并通过专家评审的,给予3-6万元的课题经费补贴。出版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著作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在全国公开期刊发表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学术文章的从业人员,给予一次性1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级注协进行奖补,支持本地事务所做强做大。对当年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省市级协会排名较上年进位2位以上,或者业务总收入增长率达到全省业务总收入平均增长率以上,或者增长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市级协会5万元奖励;鼓励建立区域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基地建设在规划设计、具体建设、领导机制、制度规范、操作规程、政策扶持等方面取得实效,进驻事务所达到10家以上的,给予地市级注协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奖励资金全部直接拨付到各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对从业人员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各事务所自定。
第十三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奖励或补助的事务所,省注协一经查实将收回奖补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奖励或补助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