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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2017年印发《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及《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8-1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及《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规划委、规划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在总结原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9号)和《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0〕20号),原人事部办公厅、原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9〕121号)和《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22日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师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注册城乡规划师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注册城乡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及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从事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负责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拟定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审题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或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取得建筑学硕士学位(专业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通过专业评估(认证)的城乡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城市规划硕士学位(专业学位),或取得城乡规划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取得其他专业的相应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从事城乡规划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对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及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注册城乡规划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

  (二)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受聘于一家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四)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核发该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3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不再予以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城乡规划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符合继续教育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有关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将注册人员信息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城乡规划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以及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另行制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注册城乡规划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发现不能履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责情形的,应通知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协会须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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