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来源 :上海市财政局 2018-12-06
中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23日
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各区财政局、各区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
(四)组织本市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市本级预算单位、会计管理关系在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的企业、铁路系统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五)组织开展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七)指导各区财政局开展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的管理、监督、评估等工作;
(八)组织开发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九)本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区财政局会同各区人社局负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及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制定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工作方案;
(二)确定、公布本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
(三)组织实施本区除具有会计系列高级职称外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四)指导和监督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本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及其师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五)本区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十一条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参加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并认可的会计类专业会议、会计类知识竞赛;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四)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
(五)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六)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作为评委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系列高级职称、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评审工作;
(九)参加市人社局认可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
(十)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因故未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而未取得规定学分的,原则上应在次年通过网络继续教育方式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相应学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且通过测试考核的,根据继续教育内容折算为90学分或相应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所属年度;
(二)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年度;
(三)参加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且通过测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为培训年度;
(四)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资产评估师考试、税务师考试等,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五)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并认可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参加会议结束时间所在年度为准;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七)独立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课题结题日期为准;
(八)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独立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