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2020年成人高考温馨提示
来源 :淄博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2020-10-21
中淄博市2020年成人高考温馨提示
各位考生:
2020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高考)将于10月24日至25日进行。我市17个考点全部安排在标准化考点,考场监控与省考试院和教育部考试中心即时接通,同步全程监控。为使全体考生能顺利、安全参加考试,我们特向考生作如下提示:
请考生注意:参加考试须严格遵守防疫规定、考点管理、两次安检、考试规则等要求,严禁携带手机等各种无线通讯工具、书包、书本、手表、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发送接收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封闭区和考场。考生在接受首次入场安检前请将个人的非考试物品妥善放置。
一、考试时间及科目
(一)高中起点升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时间 |
10月24日 |
10月25日 |
9:00-11:00 |
语文 |
外语 |
14:30-16:30 |
数学 |
史地(高起本文科) 理化(高起本理科) |
(二)专科起点升本科考试时间表
时间 |
10月24日 |
10月25日 | |
9:00-11:30 |
政治 |
大学语文 艺术概论 高等数学(一) 高等数学(二) 民法 教育理论 生态学基础 医学综合 |
考生根据报考专业选择1门 |
14:30-17:00 |
外语 |
二、考点名称及地址
序号 |
考点名称 |
考点地址 |
1 |
沂源县第二中学 |
沂源县南麻镇荆山西路29号 |
2 |
沂源县第一中学 |
沂源县新城路东首 |
3 |
高青县第一中学 |
高青县黄河路7号 |
4 |
桓台第一中学 |
桓台县中心大街2850号 |
5 |
博山区实验中学 |
博山区白虎山路33号 |
6 |
淄博第一中学 |
博山区英雄路34号 |
7 |
高新区实验中学 |
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99号 |
8 |
淄博柳泉中学 |
张店区人民西路236号 |
9 |
淄博第五中学 |
张店区洪沟路6号 |
10 |
张店区第三中学 |
张店区金晶大道西四巷3号 |
11 |
张店区齐盛学校 |
张店区齐盛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往东约50米 |
12 |
淄博第十一中学 |
张店区柳泉路北首119号 |
13 |
淄博实验中学 |
张店区张周路11号 |
14 |
临淄中学 |
临淄区学府路1001号 |
15 |
淄博第七中学 |
临淄区南二路80号 |
16 |
淄川中学 |
淄川区将军路205号 |
17 |
淄博第四中学 |
淄川区淄城路540号 |
三、考生须知
(一)做好安检准备。按照规定,本次考试在考点封闭区入口和考场入口实行两次安检。除规定的证件、2B铅笔、0.5mm的黑色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等必要的考试物品外,书籍、纸张、手机以及各种通讯工具、电子手表、存储设备、涂改液、修正带等其他任何物品均禁止带入封闭区和考场。请考生将禁带非考试必需物品提前安置好,考点不负责保管考生物品。进入考场时,考生应配合监考老师进行证件和违禁物品检查,严禁携带任何违禁物品特别是通讯工具进入考场,一旦被发现,不论是否使用,将按照考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带齐考试证件。考生凭准考证、有效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士兵证或军官证)、《健康承诺书》,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考生登录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网站(www.sdzk.cn)打印准考证及《山东省2020年成人高考考生健康承诺书》(报考几科打印几张,每科考试交一张),时间为10月21日—25日,每天8:30至17:00。考生一律凭二代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和准考证进入考点,身份证丢失的考生要在考前到公安部门补办或开具临时身份证明(或带照片的户籍证明)。
(三)提前到达考点。由于今年实行二次安检,考生要关注天气变化,提前了解考点周边交通情况,避免因天气和交通原因造成误考。考生至少提前50分钟到达考点进行第一次安检,确保在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以免影响监考教师发放答题卡和试卷等考试材料。特别提醒:开考15分钟后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距考试结束30分钟以内,经允许方可交卷出场,提前交卷出场的考生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考试结束30分钟前强行离场者按违纪处理。开考铃声响前不要抢答,考试结束铃声停止后不要拖答,否则按违纪处理。
(四)熟知答题规定。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仔细阅读答题卡上注明的注意事项,并仔细核对条形码上的信息与个人信息是否相符。凡漏填(涂)、错填(涂)或书写字迹不清的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必须在答题卡上与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对应的答题区的答案一律无效。特别提醒考生一定不要填涂缺考标记。
四、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考生要认真学习《考场规则》、《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有关规定,不要因缺乏对考试相关规定及注意事项的了解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
根据《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已纳入失信信息范围;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执行,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移送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提醒:201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教育考试等4大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惩考试作弊行为。
本次考试均安排在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所有考点均配备金属探测器、手机屏蔽仪和身份证识别仪等设备,所有考场实行全范围、全时段网上监控和录像,监考教师的考场记录、监控视频和后期的录像回放都可作为认定考试违规的依据。考试期间,将与无线电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联合执法,全面屏蔽和干扰作弊无线信息的传播,对通过非法手段影响考试的人员将予以严厉打击。省市区三级检查人员将深入各考点进行驻点巡查,严厉查处违纪作弊行为。提醒广大考生不要相信虚假、违规承诺信息;要树立法治观念,对考试有害信息不信、不传,如发现有人进行诈骗、造谣等非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招生考试机构举报,维护考试的良好环境。考试期间咨询(举报)电话:淄川5181294、张店2282569、博山4160599、临淄7123826、桓台8264150、高青6973644、沂源3229038、市招考院2793611。
五、防疫要求
为保障考生健康安全和考试平稳顺利,请广大考生严格执行如下疫情防控要求:
1.10月19日前考生需要申领山东省电子健康通行码,保持山东省电子健康通行码为绿色,我们将请卫健部门在考前3天进行统一核查。
2.考生打印准考证时须同时打印《山东省2020年成人高考考生健康承诺书》(以下简称《健康承诺书》),如实填写《健康承诺书》内容,在参加考试进入考点时,将《健康承诺书》交考点工作人员,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考点。
3.考生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疑似患者、确认病例接触者,已治愈未超过14天的病例,考前21天从高风险等级地区回考区的、考前14天从中风险等级地区回考区的,居住社区21天内发生疫情的,考前有发热(体温≥37.3℃)或其他呼吸道疾病症状的考生,务必前往本人考试所在市定点医疗机构作核酸检测。考生入场时主动向考点说明情况,并提供考前7日内核酸检测合格证明。
4.加强防疫知识学习,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人员聚集。每日自觉进行体温测量、记录及健康状况监测,有身体异常情况按要求上报学校或考点所在招生考试机构。建议考生无特殊情况不要离鲁。
5.考生赴考点出行时提前准备好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或医用外科口罩),进入考点后至进入考场前应全程佩戴口罩。进入考场后除身份识别检查外,建议考生继续佩戴。
6.考试期间做好个人防护,勤洗手,公共场所佩戴口罩。避免和无关人员接触。避免考生、陪考人员在考点附近聚集,同时做到在各种场所确保一定的社交安全距离。
7.所有考生进入考点前必须接受体温测量。医务人员对异常人员再次进行体温检测(应使用水银体温计检测腋温)和询问,分类进行处置:(1)如果确认体温≥37.3℃或有咳嗽、腹泻等症状,且有境外或国内中、高风险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或接触史等流行病学史的,应参照疑似病例处置;(2)如果确认体温≥37.3℃或有咳嗽、腹泻等症状,但没有上述流行病学史的,应在做好个人防护的情况下,安排其经备用通道至隔离考场考试;(3)如果确认体温<37.3℃且无其他可疑症状的,可进入或返回考场继续考试。
8.考生在考试期间一旦出现发热、干咳、乏力、鼻塞、流涕、咽痛、腹泻等症状,应立即向监考员报告,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9.考生应听从考点指挥,有序入场和离场,尽量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
10.因疫情原因,我们建议考生及陪考人员不要在考点外聚集等候,保持安全社交距离。
淄博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
考场规则
一、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士兵证或军官证),异地报考还需持居住证等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的身份验证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的必要检查。
三、考生入场,除2B铅笔、0.5mm的黑色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封闭区和考场(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封闭区和考场。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等证件放在桌上以便核验。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应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仔细阅读答题卡上注明的注意事项,并仔细核对条形码上的信息与个人信息是否相符。凡漏填(涂)、错填(涂)或书写字迹不清的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考生必须用现行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避免书写过于潦草或字迹太小等情况;应保持答题卡卷面的清洁,答题卡不要折叠,防止破损。折叠及破损的答题卡无法进行正常图像处理,影响评卷质量。
六、开考15分钟后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距考试结束30分钟以内,经允许方可交卷出场,提前交卷出场的考生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考试结束30分钟前强行离场者按违纪处理。
七、各科目选择题的答案需用2B铅笔填涂在答题卡上,非选择题的答案需用0.5mm黑色签字笔书写在答题卡上。必须在与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严禁考生在答题卡的图像定位点(即黑方框)周围进行任何涂写。
答题时如需要对答案进行修改,可用修改符号“==”将要修改的答案划去,新答案书写在划去答案的上方或下方,但不能超出该题的答题区域。
八、缺考考生的缺考标记由监考人员使用2B铅笔填涂,未缺考考生不得填涂。
九、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
十、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立即停笔,并按草稿纸、试卷、答题卡自下而上的顺序排放好,坐在座位上,等候监考员查收,清点无误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离开考场。
十一、根据《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已纳入失信信息范围;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执行,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移送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考生违规处罚的有关规定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10)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11)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12)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13)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14)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除其所报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外,还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五)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考生违规处罚的有关规定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考生违规处罚的有关规定
(2018年6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节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山东)"官方网站和信息提供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依法可以授权查询的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专试作弊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