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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检测练习及答案(9)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9-21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A【解析】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可知地役权是不为特定人设定的。故选A。

  2.D【解析】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3.D【解析】主物权又称为独立物权,是指非从属于他种权利而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其中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非从属于他种权利而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故选D。

  4.D【解析】申请宣告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死亡时,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间是4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A、B、C是错误的,只有D是正确答案。

  5.D【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性质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其共有物共享所有权。这种份额是对所有权从量上的分割。故选D。

  6.D【解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包括四种:未经授权的代理、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和表见代理。其中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类型。因为它尽管是无权代理,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确认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本题中不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7.C【解析】社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定要注意分清楚。社团法人是指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其以有一定的成员为成立条件,如公司。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由一定的捐赠财产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故选C。

  8.B【解析】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标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而非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仅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

  9.B【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故选B。

  10.C【解析】《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1.B【解析】《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34条第(五)项、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该小汽车并非教育设施,可以抵押。选项B正确。

  12.C【解析】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法律;(2)法规;(3)规章;(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5)国家政策和习惯。故选C。

  13.A【解析】主物与从物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进行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互相结合才能发生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区分主物和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14.C【解析】本题中,表妹非手机的所有人,同时也无权对手机进行占有,因而其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故可以排除AD选项。在非法占有中依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仍然无怀疑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权利或对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仍进行的占有。本题中的表妹对手机的占有显然属于善意占有,故可以排除B。所以选C。

  15.A【解析】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

  16.C【解析】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故选C。

  17.D【解析】《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8.B【解析】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责任是补充性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这一权利。故选B。

  19.C【解析】《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A【解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害。此题根据“不当得利”的定义很容易就能作出选择。故选A。

  21.A【解析】《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剐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故选申请原则属于专利的申请原则范畴。

  22.C【解析】商标可依不同标准作不同分类,按商标使用人的不同,商标可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本题中服装专卖店应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故其注册的商标为销售商标。

  23.A【解析】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按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几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

  24.D【解析】继承权男女平等;子女包括养子女。

  25.B【解析】《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6.D【解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非财产责任。

  27.C【解析】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虽然都是民事违法行为,但亦存在显著区别:其一,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其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即债权;其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28.B【解析】无过错责任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建筑物、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29.A【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选A。

  30.D【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建筑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选项A、B、C均实行无过错责任。

  二、判断题

  31.×【解析】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也不得设定质权。

  32.×【解析】由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制度日的不同,因此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33.√【解析】《继承法》赋予了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34.×【解析】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它们是依照法律直接设立的。机关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是公法人,但它并不是公益法人。因为公益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而社团法人又是私法人的一种,公法人是与私法人相对的,因此机关法人不属于公益法人。

  35.√【解析】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

  36.√【解析】题干为正当防卫的含义。

  37.×【解析】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统领作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渊源中,《合同法》也不例外。

  38.√【解析】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人可以自己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注册申请手续,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39.×【解析】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0.×【解析】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

  三、简答题

  41.答:(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2.答: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对法人成立的概括要求,就实质要件而言,依法成立主要是对法人组织合法性的要求,即法人组织的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成为特定化的组织。因此,名称也是法人成立的一个条件。

  43.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又称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四、论述题

  44.答: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1)管理义务。在无因管理开始前,管理人对于他人的事务固然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一旦开始管理,则管理人在本人、其继承人或代管人接管以前都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

  (2)尊重本人意思和维护本人利益的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本人,按本人意思办理权益转移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权益的应转移给本人。 本人的义务包括: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题

  45.答:(1)①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②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中的合伙人追偿。

  46.答:(1)书画收藏中心没有侵犯李某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本案中书画收藏中心委托李某作画并支付报酬,因此画的所有权应属于书画收藏中心。作为所有人的书画收藏中心有权决定是否展出作品。

  (2)书画收藏中心将该五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本案中书画收藏中心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因此画的著作权应归李某所有。而书画收藏中心结集出版的行为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应视为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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