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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章习重点及习题讲解:第二十四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5-07-09

第二十四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一、运输合同

  1.特征:货运合同(大宗)通常是诺成合同,小宗多是实践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利他合同。

  2.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

  a.先购票:购票时成立。b.先上车:上车或车启动时成立。c.另有约定除外。

  3.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4.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若第三人犯罪行为,承运人不必负责,承运人本身原因才负责)。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旅客携带和托运行李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过失导致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托运行为,造成毁损灭失的,负无过失之限额赔偿责任,对坚持带危险品的旅客,有检查权和拒绝运送权。

  5.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6.验货:

  a.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b.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c.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7.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9.多式联运合同的相关规定: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a.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内部责任划分不得对抗托运人。

  b.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c.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对承运人的救济:

  a.拒绝受领:提存。b.拒绝付款:留置。

  c.收货人不履行义务的,仍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例:甲和乙签订运输合同,运100T糖给丙,丙发现少2T,丙能否向承运人主张索赔?

  丙只享有承运货物的受理权,不享有对乙的索赔权,甲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托运人权利);

  丙延期受理,承运人有权向丙收取保管费,除非丙死亡;

  运费请求权向托运人主张,若托动人与承运人有约定向收货人收费,则从约定,否则不能向收货人请求支付。

  若由收货人交运费,货物短少,收货人能否以货物短少价值,向承运人运费请求权主张抵销?此时看两债有没有到期,原理上可以抵销;

  若没有运费约定请求支付,此时能否因货损,以同时履行抗辩?不行,同时履行指合同双方,即托运人和承运人,而收货人是合同外第三人。

  二、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为实践、单务合同。

  2.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告之义务)。

  2)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贵重物品声明)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a.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b.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a.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超市存包处存包,包被冒领;饭店住宿存汽车,车被盗;甲托乙骑车带小孩回家,小孩顽皮,脚伸入车轮骨折(此时是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均应承担责任。

  7.保管物的领取:

  a.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b.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c.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三、仓储合同

  1.一般规定:

  a.仓储合同为诺成、有偿、双务合同。b.标的物必须是动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c.仓储保管人必须有仓储设备,有仓储营业资格的企业。

  2.提取:

  a.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b.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c.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期限未到也有义务交付货物)。

  d.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3.可转让:仓单(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四、委托合同

  授权是单方行为,委托是双方行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代理是三方: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方。

  1.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法T402、T403

   公开代理(民法通则规定)  隐名代理(合同法规定) 
特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 
法律后果的
承担 
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三人知道  第三人不知道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人有权选择(但不得变更)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1向相对人主张  2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转委托:

  a.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b.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c.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委托合同的费用和报酬:

  a.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b.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4.赔偿责任:

  A.受托人赔偿责任:

  a.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b.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B.委托人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5.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五、行纪合同(双务、有偿合同)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则为行纪;行纪合同中若委托人不支付相关费用,行纪人可行使留置权。

  1.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非指定价格买入的处理:

  a.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b.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c.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4.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除外。

  六、居间合同(双务、有偿、诺成)

  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缔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例:丙提供甲和乙信息,甲和乙签订合同,此合同不是居间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若甲或乙向丙支付报酬,则该合同为居间合同。

  1.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居间人的报酬及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如下:

   报酬  费用 
合同成立  1.委托人支付。
2.未约定的,合理支付。
3.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平均分担。 
居间人自己负担 
合同未成立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必要费用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 
  3.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比较:
   费用/报酬  以谁的名义  权利 
委托合同  1. 委托人预付费用。
2. 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以委托人名义  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 
行纪合同  行纪人自己负担  以自己名义  有介入权 
居间合同  见上表  以自己名义  没有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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