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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章习重点及习题讲解:第二十章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5-07-06

第二十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指向将来发生,未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或已发生之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因变更而失去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1.法定的解除权

  A.不可抗力

  发生不可抗力并使合同的既有目的不能达到,发生履行不能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行使解除权,径直消灭债之关系,免除赔偿债务。

  此时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前提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迟延履行);不可抗力发生,还能履行合同时不影响合同目的时,不能行使解除,此时有接受迟延履行的义务;不可抗力因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一般原则是损失自担。

  B.拒绝履行

  债务人明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行使解除权,径直解除合同(履行期后构成根本性违约);(预期违约?)如以默示行为表示,债权人则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C.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迟延履行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如中秋节到了还不送月饼)。

  D.违法履行,特殊解除原因,情事变更

  2.约定解除权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可为一方保留,或双方保留。

  约定解除条件出现,造成损失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损失自担,因为对方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权利的权利。

  三、效果

  一次性合同解除后,其解除效力溯及既往,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当事人已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受损害的,发生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效力。可以恢复原状,但不一定适于整个合同,应根据合同性质决定,看是否符合经济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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