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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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八章第二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2-11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簿,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

  “重大损失”主要表现为:数额巨大的账外资金到期不能兑现本息;造成非法拆借、贷出或者挪作他用的账外资金无法收回,数额巨大;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丧失数额巨大的合法收益;导致客户资金挤兑,引发金融风潮,严重损害金融机构信誉,等等。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包括: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本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保函”,是指银行办理代客担保业务时,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函件。“票据”指金融票据。“存单”即银行存单。“资信证明”,是指提供客户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信用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从行为特征上看,本罪与贷款诈骗罪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

  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除这几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三、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具有许多共性,其基本构造是: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遵循下列逻辑顺序:(1)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因被骗而作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贷款。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作为兜底条款,意在涵盖其他类型的贷款诈骗形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需要分情形进行讨论,既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关键区别在于银行是否被骗。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如果造成贷款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

  (三)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的。

  (4)其他方法。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③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④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⑤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而非本罪。

  (五)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本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①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②汇款凭证、③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四、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一)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

  三是刑罚处罚幅度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刑罚最高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来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分为“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非法活动型”三种情形。一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是指用挪用的资金进行、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经营、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种情形既没有挪用资金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也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只要是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

  本罪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本罪属于渎职犯罪。

  本罪客观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过程中,行为人只需参与其中一个过程即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也以本罪论处。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既可能是未尽严格审查合同、认识被骗结果的注意义务,也可能是对结果有所认识,但未尽避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避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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